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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大庆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大庆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大庆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进被告账户。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样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二笔借款时出具借条,承认借到韦大庆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7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转款10万元给被告;

4、中**银行卡*转账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进被告账户。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样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韦大庆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了7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韦大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偿还给原告韦大庆借款本金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罗**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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