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黄*从互联网上购买了1支钢珠枪和一些枪支的配件,然后把该钢珠枪组装成1支可以击发子弹的手枪藏于家中。2014年7月,黄*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1支钢珠手枪和子弹藏于家中。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黄*家收缴了此2支手枪和子弹27发。经鉴定,黄*所持有的2支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黄*非法持有枪支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高级中学局机关6区2号楼404号查获黄*持有的1支仿制手枪和1支气枪以及子弹27发。经鉴定,黄*所持有的2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黄*所持有的27发子弹为自制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子弹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非法持有枪支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黄*非法持有仿制手枪1支及气枪1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不属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