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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司是湘潭经**北海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的债权人[北海**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北执一查字第18-3号执行裁定确定其债权],廖*是北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的债权人。湘**公司作为南**司的股东之一,在南**司的章程中,已明确湘**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园区内的8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土地已经交付给南**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廖*在(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湘**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即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园区内的25亩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号:合浦县(合土建)地证字第21-42号]过户登记到南**司名下,并申请金**司退出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廖*变更诉求后,金**司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故通知金**司退出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通知金**司退出原审诉讼不违法。金**司虽然对湘**公司享有债权,但在原审案件中,诉讼标的为股东出资,原判决对金**司的权益并未造成损害,且金**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因此,金**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广西**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廖*诉湘**公司、南**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损害了金**司的合法权益,金**司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金**司系廖*诉湘**公司、南**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第三人。1.金**司是湘**公司的债权人;2.廖*诉湘**公司、南**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实物出资标的物是金**司债务人湘**公司名下的财产,是金**司申请执行湘**公司一案中已经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物,(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案与金**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金**司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案中,于2013年12月24日通知金**司参加诉讼,后该院以廖*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通知金**司退出该案诉讼,金**司曾就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理会。因此,金**司未能参加该案诉讼的责任不在金**司。一审法院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后于2014年12月1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判决书,金**司未超过6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金**司民事权益。一是湘**公司、南**司已于上世纪90年代被吊销营业执照,两公司已人去楼空。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1.廖*未取得该案债权,不是该案适格当事人。廖*提起该案诉讼,是基于其取得了对南**司的债权,其为此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作为证据。但该证据系伪造,不能证明廖*是该案适格原告。该案原债权人是合浦县**工程公司,廖*与所谓公司负责人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以250万元购买该案债权。该《债权转让合同》系伪造且无效。因为合浦县**工程公司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李**已身故,公司人去楼空,公章也下落不明。2011年1月17日,合浦**业管理站出具一份证明和决定,指定李**为该公司负责人,但根据合浦县编办(2002)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合浦**业管理站没有乡镇企业人事任命权。因此,李**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其签字无法律效力。2010年12月8日,廖*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合浦县**工程公司委托副经理李**到该院办理一切有关案件事宜。实际上该《委托书》是伪造的,《委托书》上盖的公司印章为“广西合浦县**工程公司”,与预留在工商局的印章不符,预留在工商局的印章无“广西”二字。另外,廖*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上合浦县**工程公司的印章也与预留在工商局的印章明显不符。因此,廖*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伪造的,其未真实取得该案债权,无权提起诉讼。此外,廖*在申请南**司执行南**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伪造南**司公章(有司法鉴定为据),公然向一审法院提供假的“以物抵债协议”,骗取一审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非法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该违法事实经北海**民法院认定并裁定纠正。2.该案出资土地的使用权目前登记在廖*名下,而不是登记在湘**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令湘**公司继续履行土地出资义务实际已无履行可能。3.(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的规定应是在出资人以及公司存在且继续经营的情况下适用。而该案中,出资人湘**公司和合资公司南**司均于1997年被吊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吊销后,应由主管部门或股东成立清算组承受其权利义务,行使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不能行使对外投资等经营权利。因此,该案中湘**公司已无履行出资义务之可能及必要,亦无履行出资义务之权利。4.廖*以南**司债权人身份请求法院判令出资人湘**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只能请求判令湘**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司在(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超过6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在(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退出该案诉讼,故之后上诉人不参加该案诉讼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是湘**公司的债权人,(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判决湘**公司协助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南**司名下。因此,该判决结果影响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为该案的第三人。上诉人起诉时以湘**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履行出资义务可能,法院不能判令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主张(2013)合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错误,并提供了本院(2013)北法执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湘**公司于1996年7月2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据此,上诉人已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受理其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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