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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有限公司与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白毫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岑**合作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凌云县岑**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公司)为被告,同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凌云县岑**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岑**合作社及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成立。2009年4月,原告的法人以承包经营的凌云**利茶厂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岑王老山”商标,2013年12月获得商标注册证书。2014年12月,原告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岑王老山”商标。2009年下半年,被告一直使用“岑王老山”作产品的商标。2014年4月份、7月份,原告通过凌**商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借原告品牌名声恶意抢占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岑王老山”字号并销毁带有“岑王老山”字样的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2、判令两被告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岑王**合作社、岑王**公司辩称,凌云县民政福利茶厂是“岑王**”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6月10日,其两人独享“岑王**”企业专用名称权。两被告从成立起使用“岑王**”企业名称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岑王**”企业名称得到各级政府和组织、社会大众的认可。两被告享有“岑王**”的企业名称权、“岑王**”茶叶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美术作品类“岑王**”包装标识著作权、“岑王**”凌云白毫茶地理标志保护新产品专用标志。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凌云**管理局的证明;3、关于第7483630号“岑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3均证实原告享有第7483630号商标专用权;4、凌云**管理局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关于要求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答复》、凌云**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使用“岑王**”标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5、茶叶产品,证实被告在其销售的茶产品上使用“岑王**”,侵犯原告商标;6、各种荣誉证书证实,原告是个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7、凌云县某茶行销售合同书,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销售数额巨大,索赔300万元有依据;8、原告生产的茶叶实物两盒,证实原告“岑王**”商标情况;9、凌云**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岑王**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书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答复证实工商局保护其企业名称权;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使用企业名称,其标识为“TM”类,不存在侵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批准成立“广西凌云县岑王**白毫茶专业合作社”的通知、韦**身份证,证实被告“岑王**”企业名称由政府批准成立;韦**是合作社的成员;2、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证、原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证、身份证,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取得“岑王**”茶叶包装袋外观设计权;5、作品登记证书,证实“岑王**包装标识”获美术作品类著作权;6、凌云县白毫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证实被告获凌云白毫茶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7、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岑王**”商标;8、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广西凌云县岑王**白毫茶专业合作社预先核准于2009年6月16日;9、各种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享有一定知名度;10、凌云县**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广西凌云农**司玉洪支行的说明,证实岑王**合作社为享有国家政府多项优惠政策,走公司+基地+农户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方向,便于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扶持,韦**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成立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11、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身份情况;12、凌云**管理局的企业变更咨询单,证实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13、岑王**白毫茶专业合作社批发部店面相片,证实被告岑王**合作社的门面招牌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13,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9日,凌云**利茶厂申请“岑王老山”商标注册;2010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483630号商标,享有该号商标专用权,成为“岑王老山”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1年3月28日,原告凌云**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凌云**利茶厂第7483630号商标,享有该商标专用权。2013年至2015年,原告宏**司多次获得中**学会等多家单位的奖励。

2009年6月10日,凌云县**组办公室批准韦**等人成立广西凌云县岑*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同年6月16日,广西凌云县岑*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韦**,业务范围为茶叶生产、加工、销售。2014年3月25日,广西凌云县岑*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业务范围为茶叶、红茶、绿茶、茶饼、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土特产销售。2009年12月24日,被告广西凌云县岑*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岑*老山”、“CANWANGLAOSHAN”字样及外包围椭圆形组合的商标标识,2010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2011年12月1日,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韦**;2014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股东是韦**、韦**,经营范围为茶叶生产、加工、销售,农副土特产品购销,茶具销售。2015年9月15日,凌云**管理局在被告广西凌云县岑*老山白毫茶合作社的销售部以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扣押被告岑*老山合作社的包装袋、包装盒、手提袋、及不同规格的绿、红茶。原告提交购买的“岑*老山”的金香红老山红茶、向阳春特级及老山绿茶的手提袋、外包装大小盒、茶叶包装小袋左上方均依次印有黄色字体“岑*老山”字样和“CANWANGLAOSHAN”拼音、文字和拼音外包围一个椭圆形、椭圆形右上角有TM组合的标识;中间有较大字体“岑*老山”,该字体上面有一扇形图形,扇形图形中有两座山头,字体下面有“CENWANGMOUNTAINTEA”,“CENWANGMOUNTAINTEA”下有字体“老山茶,壮乡情”组合的标识;并打印有“广西凌云县岑*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被告认可上述实物茶叶是其生产和销售的。凌云**管理局扣押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标识与前述原告提供被告产品的标识一样。2010年8月至2012年,被告岑*老山合作社多次获得中**学会等多家单位的奖励。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岑王**合作社为便于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扶持,更多享有国家、政府各项扶持中小型企业优惠政策,也便于与凌云县农村商业银行玉洪支行发展信贷关系,韦青願于2011年12月1日成立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和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白毫茶专业合作社与凌云县农村商业银行玉洪支行的相关债权债务,该银行一并承认。

再查明,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合作社的销售部与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的地址均是广西凌云县旅游购物广场B25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在企业名称、被告岑王**合作社在生产和销售商品、被告岑王**公司在销售商品中使用“岑王**”字样及图形的组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7483630号“岑王**”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2014年12月27日,国**标局核准凌云**有限公司为第7483630号“岑王老山”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在企业名称、被告岑王**合作社在生产和销售商品、被告岑王**公司在销售商品中使用“岑王**”字样及图形的组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7483630号“岑王**”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岑王老山”的文字商标,虽然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先成立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取得,享有名称权,但被告使用名称权在其商品上应全面使用“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作企业名称标识,而不能突出使用“岑王老山”,现被告突出使用“岑王老山”和图形组成的商标标识是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影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解。被告应全部使用其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全称,不能单独使用“岑王老山”字号。被告在商品中使用“岑王老山”字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虽请求律师费用等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律师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300万元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由被告赔偿5万元。

关于原告宏**司请求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道歉的问题,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商标权是财产权利,赔礼道歉适用范围是人身权纠纷案件,故原告宏**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全称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岑王老山”等侵犯原告凌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全称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岑王老山”等侵犯原告凌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凌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凌云**有限公司负担30287元;被告广西凌云县岑王老山白毫茶专业合作社、广西凌云**限责任公司负担5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诉数额确定)汇入上诉受理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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