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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起祥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起*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订购了一辆白色“霸道”丰田越野车且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交纳了2万元购车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购车辆的品牌、车型、车辆价格等车辆信息,并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在我店办理贷款及上牌等业务、导航、后备轮胎、踏扳、冰箱、LED、9气囊”。

2015年1月12、13日被告业务员韦*分别通过短信、彩信、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霸道贷款预算”清单,告知其购车及办理贷款等手续的相关费用,消单具体情况如下:“首付:105000元:贷款金额:280000元:上牌费:3000元:购置税:40000元左右:两年保险:30000左右年:贷款下续费:5600元:提车预计:183600元左右。”

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表示其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由被告有偿其代理上牌及贷款业务,并表示不同意被告收取其8600元贷款手续费及上牌费,被告表示无法接受消费者的上述说法。2015年4月9、10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峻岭工商所对双方的购车纠纷进行消费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工商所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向双方送达告知书。另经核实,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获得营业执照并于当日正式开业,从事销售汽车及机动车登记代理、保险建议代理等经营活动。截止案发时止,被告的经营范围仍为“品牌汽车销售的筹建”。

2015年7月7日柳州市工商局向被告送达了柳工商告字(2015)第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本局拟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背购买者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什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对被告违背购买者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罚款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随后工商局向被告送达了柳工二商处字(2015)笫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和无销售品牌汽车的资格,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遂要求被告解除购车合同退还2万定金。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2万元定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不存在可以或者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3、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4、由于本案合同不需要解除,因此不存在需要退回原告购车定金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营业范围;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经过工商局的处理,并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

3、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的构成定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处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时,虽然尚未变更登记从事品牌汽车销售,但品牌汽车销售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条约定,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对被告所谓的违背购买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该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贷款手续费及上牌手续费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付,可以另行解决,原告也已经通过向工商部门投诉的方式解决了该问题,被告目前也并未实际收取该款项,所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代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购车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日期为2015年;

2、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履行合同,但原告表示拒绝继续履行;

3、车辆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后;

4、广西柳州某某运输承运合同单及收款收据,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向天津某某星诚**限公司采购合同车辆,被告购入合同约定车辆后,被告向天津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将约定车辆从天津运送至柳州,车辆于2015年1月21日运抵柳州;

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办理提车手续且被告已经代原告办理好车辆贷款手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

6、转款记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天津某某星诚**限公司支付购车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没有原告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得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先交手续费和上牌费后才能办理后续履行合同的手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得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丰田牌中东版霸道2700汽车一辆;交车期为2015年;车辆售价385000元,已交定金2万元;补充约定在被告处办理贷款及上牌等业务。

2015年8月6日,柳州**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实,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车并签订购车合同。2015年1月12、13日,被告的业务员韦*告知原告需支付相关费用:首付105000元、贷款金额28万元、上牌费3000元……贷款手续费56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表示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由被告有偿代其办理上牌及贷款业务,并表示不同意被告收取8600元的上牌及贷款手续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说法。2015年4月9、10日,柳州**管理局高新分局峻**商所对原、被告进行消费调解,被告提出三种调解方案:1、原告支付全车款及上牌、贷款等服务费;2、原告自行到银行贷款,在被告处全款提车;3、原告全款提车,另约一个合理的提车时间。原告不接受,只希望被告退还2万元定金。被告表示如原告不接受上述三种方案将没收原告的定金。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柳州**管理局高新分局峻**商所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截止原告购车之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仍为“品牌汽车销售的筹建”。2015年7月7日,柳州**管理局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柳州**管理局拟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背购买者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于2015年7月9日提交书面申辩书,称其未违背购买者意愿强制搭售商品,因为被告从未拒绝原告自行办理上牌及汽车贷款业务,但原告若选择在购车过程中办理汽车贷款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有偿代理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汽车代购合同》中的补充约定:“在我店办理贷款及上牌等业务、导航、后备轮胎、踏扳、冰箱、LED、9气囊”及被告的业务员告知原告的贷款预算清单中包含首付、贷款金额等内容可知,原告的合同目的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车。但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其收取有偿上牌费3000元和贷款手续费5600元为由不同意原告办理提车手续。双方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峻岭工商所调解时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中也没有愿意无偿为原告提供上牌及贷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对上牌及代办贷款是否需收取手续费并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接受其提供的有偿代理服务,否则就按照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收原告的2万元定金或者让原告全款提车,但原告的合同目的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车而不是全款购车,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表示过如果原告继续付完首付款,被告愿意继续为原告免费提供上牌和代办贷款服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起祥与被告柳**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

二、被告柳**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高起祥退还购车定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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