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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驾驶一辆小轿车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360.6克从广西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容县自良镇某队时,被容县公安局民警截停抓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林**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林**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还提出:1、林**是吸毒人员,其动态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毒品未向社会扩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林**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法院对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携带毒品从其家中往容县方向行驶。15时许,林**在行驶至容县自良镇某桥头时被容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检查,林**随即驾车冲卡逃跑,在逃至某队谢某某屋外村道时,林**将毒品丢出车外后弃车继续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旁边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60.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容县公安局接群众电话报称,藤县天平镇的林**正驾车携带毒品到容县,请求查处。15时许,公安机关设卡将林**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5日15时04分,公安民警在容县自良镇某队谢某某屋外村道对林**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进行搜查,当场从车辆副驾驶座位右侧的路边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体3包及散落地上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体(另装1包),公安机关对该疑似毒品予以扣押。

3、毒品数量称量笔录、照片及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送检样本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林**在场的情况下,对从林**处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称量,经过称量,4包晶体状物体净重共2360.6克,并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各提取检材送检进行毒品定量分析和毒品定性分析。

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288、029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4包晶体状物体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3.87%、77.15%、81.64%、81.03%。

5、车辆行驶轨迹视频截图,证明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在2015年6月5日14时17分07秒从藤县藤小路入口往容县行驶。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自良镇某队谢某某屋外的村级水泥道路处,现场所见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靠右侧停在水泥路基下,车辆旁边的草地上有3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一些散落在草丛中的白色晶体。

7、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其从他人处购买了3包毒品氯胺酮放置在其平时使用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上。6月5日14时许,其驾驶该车从藤县天平镇其家中驶往容县,途经容县一个乡镇的桥头时发现有检查,其即冲卡将车驶往一条小路,不久车辆侧落水泥路边,其将放置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下的3包毒品氯胺酮丢出车外后下车逃跑,后在水田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车辆右侧的草地上查获3包毒品氯胺酮及散落地上的部分毒品氯胺酮。

对被告人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林**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还提出林**是吸毒人员,其动态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毒品未向社会扩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林**驾驶车辆将毒品从藤县运输至容县,应认定为运输毒品,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被查获毒品氯胺酮2360.6克,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因此,即使林**是吸毒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也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其运输的毒品是否向社会扩散,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认定。被告人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林**从轻处罚。经核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经核查,本案中,林**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运输毒品氯胺酮2360.6克,属于运输“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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