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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佳运运输服务**公司与来宾**源局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来宾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佳**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遗漏在法庭上依法查明的对佳**司有利的重要事实,包括:佳**司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享受来宾市最优惠招商引资待遇即按成本价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待遇,佳**司与被征地农民长岭新老村代表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来宾**源局于2006年8月29日向佳**司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来宾市**发有限公司注册、筹建等相关事实。2、二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是导致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一是将未经法庭质证的《关于要求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二是采信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在一审开庭后近十个月才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将其作为赔偿佳**司的依据,也属于违法采信证据。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佳**司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就等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更不影响申请人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在佳**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佳**司未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驳回佳**司要求以拍卖价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4、来宾市政府变更涉案土地规划用途系违法行为,二审判决对佳**司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系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佳**司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佳**司未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佳**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还土地通知书》并依法将该宗土地进行挂牌拍卖,符合法定程序。3、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交的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出具的《来宾市本级2003年至2013年各阶段每亩成本测算情况说明》合法有效。4、佳**司要求按拍卖价款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佳**司的再审申请。

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第二、四项;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未经合法程序,佳**司不可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关于遗漏确认规划行为违法这一诉讼请求问题,佳**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综上,佳**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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