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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姚**等与梁*、黄超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黄**因与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姚**、一审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韦*,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43分,被告梁*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由藤**太平镇往藤县古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S323线96km+780m时,与姚**驾驶从藤县太平镇良垌村塘冲路口驶入公路往太平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了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与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62469.88元。

姚**于1954年1月9日出生,是原告谢**的丈夫,原告姚**、姚**、姚锦湖、姚**、姚**、姚**的父亲。姚**于1975年9月至1983年8月在藤×**垌小学任民办教师,1986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藤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民办代课教师身份个人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14年2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被告梁*、黄**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具有C1驾驶资格,桂K×××××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黄**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对桂K×××××号小型客车进行诉前保全。被告黄**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院提供20000元作担保,该院已于当日解除对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被告梁*、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469.88元、丧葬费21318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共85787.88元。被告梁*、黄**是夫妻关系,对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黄**愿意与被告梁*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与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受害人姚**生命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姚**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于1975年9月至1983年8月在藤×**垌小学任民办教师,于1986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藤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民办教师的身份个人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14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计算。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姚**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609899.11元,其中:1.医疗费6246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593.34元(27071元/年÷365天×8天=593.34元);4.死亡赔偿金468711元(24669元/年×19年=468711元。姚**1954年出生,赔偿19年);5.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3.39元(15045元/年÷12个月×209个月÷7人=37433.39元。原告谢**,1953年5月11日出生,赔偿209个月);7.处理丧事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609899.1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63269.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546629.23元。

由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12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489899.11元,根据受害人姚**与被告梁*在事故中的责任的大小,应由被告梁*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44949.55元。被告梁*、黄**是夫妻关系,对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费用,被告黄**愿意与被告梁*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梁*、黄**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4949.55元。由于被告梁*、黄**已经赔偿原告85787.88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5916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应在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姚**、姚**、姚锦湖、姚**、姚**、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梁*、黄**共同赔偿原告谢**、姚**、姚**、姚锦湖、姚**、姚**、姚**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59161.67元。案件受理费668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3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3561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梁*、黄**负担1393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11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黄超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62469.88元、丧葬费21318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检测费100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还认可了上诉人的其他支出2000元,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已认可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检测费100元作出确认是错误的。2、姚**在1983年开始已不在良**学担任民办代课教师,生前一直在家务农,生活居住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3、谢**不符合成年亲属的被扶养人条件,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受害人一直在重症科室抢救,只能靠药疗维持生命并不能进食,病人的日常护理由护士进行,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黄**提供的证据有良垌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姚**生前一直在农村务农。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办人韦**管辖的范围不包括良垌村塘冲一组。

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姚**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姚**与黄**是夫妻关系;证据2、广西**学研究所2016年2月25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黄**是藤县**研究所职员,同时证明姚**、谢**从2013年1月开始与姚**共同生活;证据3、2012年12月31日《藤县廉租房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姚**一家从2013年1月开始租住藤县**顶一坪廉租房3#401房;证据4、支付廉租房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藤县恒**责任公司是藤县**顶一坪廉租房的物业管理单位;证据5、藤县恒**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6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姚**从2013年1月起在廉租房3#401房与姚**共同生活;证据6、刘**、卢**《证明》,拟证明姚**、谢**从2013年1月起在廉租房3#401房与姚**共同生活;证据7、太平**委会2015年10月23日《证明》,拟证明姚**、谢**从2013年1月起在县城与姚**共同生活;证据8、姚**、姚**、姚**和姚**的《证明》,拟证明姚**、谢**从2013年1月起在县城与姚**共同生活。上诉人梁*、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单位不能作证明;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证据7和证据8“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上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审查后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黄*南需要赔偿给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姚**的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根据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的责任大小确认双方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黄*南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已认可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检测费100元作出确认的做法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姚**、姚锦湖、姚**、姚**、姚**、姚**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没有涉及财产方面,上诉人梁*、黄*南在一审时亦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车辆施救费3000元、检测费100元在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姚**从2014年2月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符合成年亲属的被扶养人条件,其有六个成年子女,故一审法院按照七分之一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损失数据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黄超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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