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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两被告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半个月,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到被告陶**的银行帐户上。另外,合同上被告唐**写了附加协议,由被告唐**承担唐**收取的全部手续费用共50000元,该款实际上是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给唐**的,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将36000转给唐**,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4000元给唐**。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陶**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唐**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人逾期不清偿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公正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被告陶**的银行帐户上。合同上附有附加协议,内容为:本人承担唐**收取的全部手续费用共5万(伍万元整)费用承担人:唐**。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款36000元给唐贵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唐**对所借款项分文未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广西飞中律师所交纳律师费12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因向唐**借款支出的手续费5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唐**、陶**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业务凭证、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两被告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告以本案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另行向其借款50000元,也未能证实其转帐36000元给唐**与其诉称的50000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偿还原告唐**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其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唐**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1820元,由被告唐**负担49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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