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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世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潘**,辩护人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潘**伙同蔡**、韦**(二人已判刑)携带手铐、小刀、封口胶窜至蒙山县黄村镇大化路口,由身穿有公安标志衣服的潘**出面以租车到昭平为由,乘坐农某某驾驶的五菱微型车。当车行驶至昭平**富裕村与五**三岔路口两公里处时,被告人余**、潘**等人先用手铐反铐住农某某的双手,用黄色封口胶捆绑农某某的双脚和封住农某某的嘴巴和眼睛,并殴打了农某某,抢走农某某现金100多元、手机1台、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本。后由同伙蔡**驾驶该微型车继续行驶至马江镇熊埠路段时,余**、潘**等人将农某某抬到公路边的草丛中,用在路上买的绳索、小刀割下微型车上的安全带和木棍对农某某进行捆绑。之后潘**、余**等人驾驶抢来的微型车逃回藤县太平镇。经鉴定,被抢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7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车辆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农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农某某对被告人潘**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黎*、莫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韦**、蔡**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藤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伤情证明、X射线报告单、农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余**、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余**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潘**及其同伙明确要抢劫微型车后,被告人潘**出面租车,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农某某的捆绑、殴打,被告人余**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农某某的捆绑、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潘**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潘**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对被揭发人的犯罪行为案件没有立案侦查,没有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余**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协助其他同伙完成抢劫,其的作用、地位相对其他同伙要小得多,是从犯,原判认定余伟世是主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潘**伙同蔡宏桥、韦法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谅解书,因未能提供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潘*文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潘*文均积极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余**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协助其他同伙完成抢劫,其的作用、地位相对其他同伙要小得多,是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直接实施对捆绑、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积极实施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基本特征,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归案后,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潘*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文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潘*文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分别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余**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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