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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海铁山港支行与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海铁山港支行(以下简称铁**农行)与被告卢*、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农行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3453),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卢*以其坐落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建设西路五巷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834、《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2)第B37195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卢*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北铁房押(2012)第080号《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3万元。但被告卢*至今已逾期18期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已拖欠本金291446.09元和利息35289.1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款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己支付律师费15200元。根据《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7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446.09元和利息35289.14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2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卢*名下坐落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建设西路五巷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834、《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2)第B37195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夫妻关系。

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

4、《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5、北国用(2012)第B37195号《土地使用权证》、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83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卢*。

6、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卢*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贷款的事实。

7、还贷欠贷信息复印件,证明经原告查询农业银行贷款信息系统,系统显示被告违约拖欠本息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刘**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欠款情况均是事实。希望原告再宽限一定时间让被告卢*去筹款。

被告卢*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铁**农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生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动20%。借款期间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并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九条9.5明确约定,如被告卢*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了因被告卢*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卢*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建设西路五巷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834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北国用(2012)第B37195号)。2012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330.53M2,土地使用面积为80M2)作为抵押物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北铁房*(2012)第080号《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依约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33万元。但被告卢*、陈**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已逾期18期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已拖欠本金291446.09元和利息35289.1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设立的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已多次逾期,实属不诚信行为,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是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被告卢*名下座落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建设西路五巷5号的建筑面积为330.531M2,土地使用面积为80M2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3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享有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可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海铁山港支行与被告卢*、陈**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3453);

二、被告卢*、陈**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1446.09元和利息人民币35289.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三、被告卢*、陈**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山港支行律师代理费15200元。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享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告卢*名下坐落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建设西路五巷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83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2012)第B37195号,建筑面积为330.53M2,土地使用面积为80M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9元,由被告卢*、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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