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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谢*、肖**与被申请人谢*、一审被告陆**、陆**、周**、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肖**因与被申请人谢*、一审被告陆**、陆**、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民法院(2014)贺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肖**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程序违法;二、谢*等人长期故意生产销售假豆粕2425.8吨,涉案假豆粕金额11643840元,坑家、害农、谋取暴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严惩。三、谢*、赵**销售给谢*、肖**假豆粕2090包,金额321917元,一审、二审只认定97包,金额22676元,徇私枉法、强权包庇违法犯罪行为。四、一审、二审贪脏枉法不受理谢*、肖**的反诉是保护违法犯罪的司法腐败行为。五、一审、二审法院滥用权力、颠倒事实黑白,枉法判决谢*、肖**承担1993包,价款299241元假豆粕举证不利的后果,证实一审审判长杨**和二审审判长苏**收受巨额贿赂的事实铁证如山,不容抵赖。综上,谢*、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谢*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谢*、肖**申请再审无理,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谢*、肖**认为其有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因本案事实有待确定而中止诉讼,2012年9月3日恢复诉讼;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谢*、肖**以已向贺州**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日因谢*、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案,本案再次中止诉讼;2013年1月10日贺州**民法院对谢*、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5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谢*、肖**的起诉,谢*、肖**不服向贺州**民法院上诉,2013年5月7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3)贺立刑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15日贺州**民法院恢复本案审理,2013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谢*、肖**以同样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谢*、肖**不服,向贺**级法院提起上诉。贺州**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贺州**民法院对谢*、肖**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作出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后,谢*、肖**以其提起的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为由拒绝参加一审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贺州**民法院和贺州**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不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谢*、肖**主张谢*等人长期故意生产销售假豆粕2425.8吨,涉案假豆粕金额11643840元,坑家、害农、谋取暴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严惩的问题。谢*等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谢*、肖**主张其向谢*、赵**购买假豆粕2090包,金额321917元,一审、二审只认定97包,金额22676元,徇私枉法、强权包庇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经查,从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11月17日谢*、肖**向谢*购买饲料,饲料中有预混料、玉米粉、麦糠、豆粕。谢*从2008年6月开始从李**处购进豆粕,经相关部门检验为不合格的部分均为2008年5月1日以后生产,2008年6月后谢*供给谢*、肖**的豆粕只有97包,金额22676元。对其余部分饲料没有证据证明是假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因谢*、肖**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肖**主张一审、二审贪脏枉法,不受理其反诉是保护违法犯罪的司法腐败行为的问题。谢*、肖**提起反诉要求是追究谢*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已明确告知谢*、肖**,故一审法院没有受理谢*、肖**的反诉,并无不当。

关于谢*、肖**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滥用权力、颠倒事实黑白,枉法判决,司法腐败等问题,包括一审审判长杨**和二审审判长苏**收受巨额贿赂的问题。谢*、肖**应向纪检、检察机关举报,由纪检、检察机关侦察、调查和认定。在没有相关机关认定办案人员存在上述行为之前,谢*、肖**以此为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谢*、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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