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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隆必合与被上诉人广西徳孚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必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3)那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隆必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8日由那坡县劳动局招收为那坡县徳孚保护区(即被告的前身)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确立了人事劳动关系。1998年6月25日,原告以孩子还小,无法照顾为由,向时任场长赵**申请了为期两年的长假,请假时间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8月1日止。当时赵**在请假条上签批:“经研究同意个人请假,到期回原上班”(原文如此)。得到场长批准后,原告即离开单位。2000年3月15日,被告向那坡县林业局、人事与劳动局打报告,认为原告等15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连续一年至一年半不到单位工作,在此之前也有部分职工自动离开单位出走已达六个月以上,经单位进行教育批评,并两次通知回单位而不回,故要求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12月25日,那坡县林业局以同样的理由向那坡县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处理,2000年10月31日,经那坡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对原告等7人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8月原告向那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5日那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该院起诉,称其长假期满后到单位要求上班,遭到时任场长黄**的拒绝,并从2000年6月27日起十多年来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恢复工藉,但各相关部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称于2000年7月底其返回单位上班后,遭到当时的场长拒绝,并告知其已被组织以自动离职处理。从这时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在一年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但从2000年至2013年8月期间,经过了十多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因此,那坡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既然申请仲裁时效已过,那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也相应超过。故原告的胜诉权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称自2000年8月份起,既没有收到相关处理的文件,又从未停止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权利的主张。庭审中其只提供本人在各个时间段书写给有关部门的报告,因无任何单位的签收及答复,说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隆必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隆必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必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请假得到了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批准,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假条内容欠妥,没有上报有关部门,那是领导的责任。上诉人还在假期且没有违法违纪就把上诉人开除纯属独断专横,滥用职权。上诉人请假没有超期,也没有收到单位要求上班的通知,只得到新任场长黄**的口头开除通知,没有收到正式的开除决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虽然请了长假,但一直在承包单位的72亩荒山种杉树,整整管理了四年,杉树成活长大后又被收归单位所有,至今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护区管理站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是经那坡县人民政府2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决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被上诉人对其只有管理权,没有人事处理权。2、上诉人当年还在我单位工作时,单位的性质是自收自支,在职职工都分配承包护理单位的经济林木,按职工出勤天数计发工资,不存在欠发上诉人工资的情况。3、上诉人主张其是根据那发(1997)54号文件《关于鼓励机关干部职工放长假参与经济开发的若干规定》而请的长假,但其请假的理由是“小孩还小,无法照料”,请假的理由和程序与该文件规定不相符。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职工,自2000年10月起,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此后既不安排其工作,也不给其发放工资,对此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致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然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才向那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承包养护的山林的权属与被上诉人产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的途径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必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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