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刘**、蒋**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阮**,一审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称在2013年2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李**雇佣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四舍村委会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板料加工制作工作。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食指、中指,随即入住广西**医院治疗,查左中指中节骨折,予左手外伤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于同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中指开放性骨折;2、左示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期间有其妻蒋**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8周,后原告在医院开具病假条15周。原告称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桂**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左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蒋**在桂林市二塘乡四舍村委会集体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市场,2013年3月1日,被告李**与被告蒋**签订一份《场地出租办厂协议》,约定被告刘**、蒋**将上述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李**办木材加工厂使用,并约定乙方李**负责建厂、建房、加工,安全生产,在协议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蒋**表示并未雇佣原告工作。被告李**当庭表示未雇佣原告进行木材加工工作,也未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出示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李**曾与原告及其家属谈论并认可过原告在被告李**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协商过赔偿事宜。但被告李**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录音资料对话内容系被告李**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八个片段的声音与李**的声音进行声像资料鉴定,并通知被告李**进行声音现场录音采样,但被告李**经一审法院有效通知后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结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自称其受被告李**的雇佣,在李**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为其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食指、中指。但原告与被告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曾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录音证据,主张被告李**在原告受伤之后,曾与原告及其家属谈论并认可过原告在被告李**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协商过赔偿事宜,被告李**对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但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录音资料内容是否为被告李**的声音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李**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结鉴定。被告李**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其陈述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录音资料内容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李**存在雇佣关系,并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项目具体金额为:误工费838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按91天计:33611元/年÷365天×91天)、护理费1400元(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100元/天计: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53526元。原告所受损害未致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刘**、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李**之间也不属于发包、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蒋**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误工费838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3526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提供的录音证据属私自录音,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刘**作为一个农民,不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刘其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刘**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是否为上诉人李**的声音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结鉴定。上诉人李**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其陈述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刘**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刘**录音资料内容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主张的其与上诉人李**存在雇佣关系,刘**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在受伤时从事的是工人工作,不是从事农业生产,并且在受伤前长期在城市生活,对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