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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的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支付首付250000元给房产商玉林市柳和岛房**限公司。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双方还在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了被告以其购买的滨江公馆4#楼3号房的自有权益价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房产商支付了该250000元首付。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派员前去追收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代发出《律师催告函》追索,均未果。2014年10月9日,应被告要求宽限还款时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50000元本金,原告可以不计利息。但被告在到期后再次食言,欠债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89978.08元,利率按双方协议约定的5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判令以拍卖、处置被告出押的滨江公馆4#楼3号房的余值(扣除第一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借款债权后被告自有权益部分价值),优先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本案已支的律师代理费用1625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被告与房产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购买商品房;

4、《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5、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250000元给玉林市**发有限公司;

6、《律师催告函》及付邮凭证“详情单”,证明被告已违约及原告追讨欠款;

7、《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及再次违约;

8、《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李**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购买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自以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4号楼3号房的自有权益部分(非按揭贷款额欠款内)、核实预告登记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物。逾期还款被告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5年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付款项的违约利息;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还款的,则从逾期第31日起,被告有责任向原告全额归还所欠借款,除按第一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未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房产商支付了该250000元首付款。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追索,均未果。2014年10月9日,应被告要求宽限还款时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50000元本金,原告可以不计利息,逾期则按《借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5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5.5%至6.4%之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的5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支付利息,由于上浮后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4号楼3号房的自有权益部分(非按揭贷款额欠款内)、核实预告登记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请求判令以拍卖、处置被告出押的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4#楼3号房的余值(扣除第一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借款债权后被告自有权益部分价值),优先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被告以预售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对原告要求拍卖、处置被告出押的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4#楼3号房的余值,优先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广**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双方协议约定的5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西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原告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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