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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唐五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生诉被告唐五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生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五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五沅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44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喜生人民币5万元,此款在12月30日以前归还,连本带息归还52500元。”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载明:“关于借到文喜生34400元人民币,由于目前有点资金紧张兹定于4月10日前全部归还”。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4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466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灵川**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2500元;

2、被告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灵川**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3年12月11日被告侄儿唐**的借条,证明被告所借34400元的来历及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不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沒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返还原告文喜生借款8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借款本金344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唐五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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