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万*在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南二街三巷5号开一家“夜来香休闲阁”按摩店,并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每次二十元的费用。2013年7月22日凌晨,梁*与罗**在该店内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4月23日22时许,梁*与罗*乙在店内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6月,被告人万*又转到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南二街四巷13号继续开一家保健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每次二十元的费用。2015年11月4日晚上,黄*与陈*在店内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按摩店原本系经营正规按摩服务,后来因碍于情面容留卖淫女在店内卖淫,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万*在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南二街三巷5号经营店名为“夜来香休闲阁”的按摩店,并容留卖淫女梁*等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每次二十元的费用。2013年7月22日凌晨,梁*与嫖客罗**在该店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查处后,被告人万*继续容留梁*在该店内卖淫。2014年4月23日22时许,梁*与嫖客罗*乙在店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6月,被告人万*又转到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南二街四巷13号重新经营一家保健按摩店,容留卖淫女黄*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每次二十元的费用。2015年11月4日晚上,黄*与嫖客陈*在店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梁*、黄*、罗**、罗**、陈*的证言;3、被告人万*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万*容留卖淫,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