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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覃**、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委托的代理人阮**、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黄**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覃**为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40号楼1单元5层1-4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覃**向黄**借款,以私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覃**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黄**将覃**起诉至法院的,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黄**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覃**承担,合同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到南宁**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2014年2月11日取得了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在当天委托吴**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原告还另行现金支付了14000元借款给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被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根据《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1551.6元。此外,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需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522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41551.6元【利息计算:以41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从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2、从2015年8月1日起续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25222元。以上一、二项共计:580773.6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覃**向黄**借款人民币414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并约定因起诉至法院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覃**支付给黄**,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为25222元。覃**自愿将其坐落于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40号楼1单元5层1-4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564692,建筑面积为105.13平方米,权利价值陆拾万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向被告黄**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转账400000元,余款14000元整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覃**、黄**。同日,被告覃**、黄**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41400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到房产管理局将被告覃**所有的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40号楼1单元5层1-403号房办理了房屋抵押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价值600000元,债权数额4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黄**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覃**、黄**向其还款414000元,提交了被告签署的借据原件及委托他人转账凭证为证及部分借款为现金支付,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标的10-50万元费率为4.5%的收费标准,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1863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超过了收费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40号楼1单元5层1-403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4000元,故应在该债权范围内对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40号楼1单元5层1-403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黄**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14000元;

二、被告覃**、黄**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原告黄**对被告覃**所有的坐落于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40号楼1单元5层1-4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564692)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覃**、黄**支付原告黄**律师代理费186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被告覃**、黄**负担。此款原告黄**已预交,被告覃**、黄**应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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