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与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16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10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

借款的期限: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

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等额本息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9218.5元,利息13372.64元。

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9%;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担保的方式:被告刘*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七区某某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是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9218.5元并支付利息13372.64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时偿还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李**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9218.5元并支付利息13372.64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李**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900元;

四、被告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位于柳州市北雀路七区某某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9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32.5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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