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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梁之宁、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覃**携带一包用鞋盒及黑色挎包包装的冰毒,乘坐车牌号为桂R×××××的卧铺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回广西贵港市。次日凌晨5时许,该客车到达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贵港市汽车南站门前时,公安民警上车抓获覃**,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经称量、鉴定,被告人覃**携带的毒品净重为970.8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播放了视频录像,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将毒品运输回贵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覃**不知道其携带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二、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四、覃**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覃**将一个藏有毒品(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鞋盒放进一只黑色挎包,后携带该挎包乘坐车牌号为桂R×××××的卧铺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回广西贵港市。次日凌晨5时许,当该客车到达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贵港市汽车南站门前时,公安民警上车抓获覃**,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970.8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为74.01%。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李*、姚*、宋*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车牌号为桂R×××××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回贵港市。次日5时30分许,客车回到贵港市汽车南站门口停车时,公安民警上车检查时抓获了乘坐在该车18号座位上的男子,并在18号座位的脚兜处发现一个黑色包。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得知有人将从广东省乘坐长途客车运输毒品回贵港市的线索后,即开展侦查活动。次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汽车南站门口附近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覃**抓获。

3、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贵港市汽车南站门口附近桂R×××××大客车18号座位上。

4、搜查、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贵港市公安局民警在桂R×××××客车上对覃颖锋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在其后裤袋发现桂R×××××客车乘车订票凭证一张,座号为18号;小**机一台;在客车18号床位脚兜处发现黑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一个印有“美奇龙”字样的鞋盒,鞋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当着覃**的面称量,“美奇龙”鞋盒内装的毒品可疑物毛重为981.4克,净重970.8克。

6、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4)33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抽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4.01%。

7、乘车凭证证实,被告人覃颖锋于2014年11月1日乘坐桂R×××××客车回贵港市。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覃**使用的电话号码157××××3570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的通话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10、车载视频证实,被告人覃颖锋于2014年11月1日携带一个挎包上桂R×××××大客车。

11、小米牌手机一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覃**确认是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手机。

12、被告人覃**供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其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鞋盒放进黑色挎包后,上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的长途客车回贵港市。其上车后,坐到18号座位上,并将黑色挎包放进18号座位脚兜位置。次日5时30分许,客车回到贵港市汽车南站门口路段,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在18号座位的前面搜查出其所带的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回广西贵港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不知道其运输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明知运输的毒品是冰毒,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积极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并非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能流入社会,并非出于被告人的本意,且毒品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覃**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惟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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