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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652号谢**、谢**、谢**、黄**与黄**、蒙安乐、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谢**、黄**与被告黄**、蒙安乐、中国人民**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标,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黄*,被告蒙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谢**、黄**诉称:2013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谢**驾驶桂FI076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岭街往留塘村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9线往横县云表站圩方向300米处时,与被告黄**驾驶的并属于被告蒙安乐所有的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据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证明被告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不负事故责任。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足以认定。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章过错造成,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系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被告黄**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黄**所驾驶桂01-J2191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蒙安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蒙安乐应对被告黄**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桂01-J2191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和被告蒙**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后事处理误工费3749.48元,事故处理往反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6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谢**、谢**、谢**、黄**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对原告在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全额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黄**和被告蒙**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2、《火葬证明》1份,证明谢**遗体于2013年1月19日火化;3、《居民户口簿》1份、《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谢**生前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黄**已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黄**各种费用共计4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三、交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谢**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车辆,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主张原告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为计算标准;五、原告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黄能友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及《保险卡》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交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及具体过程;

4、《收条》1份,证明被告黄**已向原告黄**支付40000元。

被告蒙安乐辩称:被告蒙安乐于2010年5月份已将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出卖给肖**,之后,黄**何时购买与谁购买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本人就不知道了。故本案的事故发生与被告蒙安乐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蒙安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12时30分,被告黄**驾驶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由横县留塘村往马岭街方向行驶,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I0764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往横县云表站圩方向300米路段(横县云表镇留塘村路段),被告黄**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太过靠右,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轮胎驶出路外。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方向失控驶过其行向左侧并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与谢**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元;4、交通费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8078元。

死者谢**,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妻子是原告黄**,其夫妻俩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谢**、谢**、谢**。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系被告黄**二手购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40000元。其余赔偿款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黄**的事故行为造成谢**死亡,故作为谢**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黄**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黄**应对原告因其亲属谢**的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主张因谢**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摩托车,故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太过靠右,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轮胎驶出路外。之后,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方向失控驶过其行向左侧并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与谢**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谢**直接死亡的损害后果,谢**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摩托车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蒙安乐虽然是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转让给黄**管理使用并由黄**购买了此车的交强险,被告蒙安乐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控制和避免,对此车的运行亦无受益,这就是说,被告蒙安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的被告黄**承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蒙安乐与被告黄**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01-J2191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全部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元(52.41元/天×3人×3天),原告请求参照农、林、牧、渔标准按7天共7人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金额过高,本院确定参照农、林、牧、渔标准按3天共3人计算;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问题:死亡赔偿金是104620元(5231元/年×20年)。原告谢**、谢**、谢**均未成年,被告黄**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5年4个月,抚养费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68078元[谢**抚养10年7个月、谢**抚养15年4个月、谢**抚养17年:(4211元/年×15年+351元/月×4个月)+(4211元/年×2年-351元/月×4个月)÷2人=68078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黄**辩称原告请求了死亡赔偿金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78元=1726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0000元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因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后,原告损失还有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62698元、误工费472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446元,由被告黄**全部承担,扣减被告黄**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被告黄**仍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70446元(110446元-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横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谢**、谢**、黄**因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谢**、谢**、谢**、黄**因谢**死亡的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62698元、误工费472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40446元(已扣减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谢**、谢**、谢**、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谢**、谢**、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谢**、谢**、谢**、黄**负担690元,被告黄**负担19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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