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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六个月之时,在外面搞外遇,原告悲痛欲绝。被告婚前隐瞒赌博的恶习,婚后便开始肆无忌惮的赌博,一直不务正业,经常赌输后把家里的摩托车等值钱的东西拿去典当。从小孩出生至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直是由原告支付,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对原告和小孩仍然不闻不问。原、被告已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三、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

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有能力给小孩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

五、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城心幼儿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丙从2011年开始就读于四塘镇城心幼儿园,便于原告照顾小孩;

六、收据、保险单,证明婚生子黄**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

七、四塘**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土地被征用,父母承诺分一部分给原告在百色城内买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为了生计被告外出工作,有时候工作繁忙而无法每天都能照顾到家庭。但被告尽可能地多照顾家庭,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是正常承担,尽到父亲的责任。同时也照顾原告,回原告老家扫墓、拜访老人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没有所谓的外遇、赌博等恶习。被告工作单位在平果,只是因工作关系被派驻田阳县五村负责大理石项目,两人并没有分居,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应该离婚,那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2012年上半年和此前小孩都是在田阳五村生活,与爷爷、奶奶有较深的感情。后为小孩读书,原告才于2012年下半年带小孩在四塘生活。被告工作稳定,月收入较高,可以给孩子一个良好生活与学习环境。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及孩子的正当权利。

被告为其辩解在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照片,证明被告和儿子一起融洽的生活,被告回原告老家扫墓等事实;

二、田阳县五村镇金秀山幼儿园证明,证实黄*丙2012年上半年之前在该幼儿园上学;

三、广西辉**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有工作和较高的收入。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他人书写后由诚心幼儿园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小孩只在五村金秀山幼儿园就读一个星期。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欲证明孩子跟自己生活时就读幼儿园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实。就目前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小孩2013年至2015年就读四塘城心幼儿园的学费收据,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收据未提交。而被告自认小孩跟随原告的时间是从2012下半开始,由此证明小孩黄*丙2012年下半年至今在四塘城心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不真实,对不真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而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该时段,被告提交了幼儿园的证明证实小孩在田阳五村金秀山幼儿园读书,原告亦承认小孩曾在该幼儿园上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欲证明各自的收入情况。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真实收入,只能证明双方有一定收入。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黄**。原告在怀孕六个月时怀疑被告有外遇,并指责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回家次数较少,很少照顾到原告和孩子。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好转,两人各居一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期间因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矛盾逐渐加深,加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2014年4月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丙抚养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经庭审调查,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从抚养条件来看,被告工作单位在平果县,虽目前工作地点暂时在老家,但就其工作性质难于照顾好小孩,不利小孩成长与教育。而原告从事个体经商,有充足的时间照看小孩,其条件优于被告。故小孩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视当地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二、婚生子黄*丙由原告黄*甲抚养,被告黄*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黄*甲支付黄*丙的生活费500元,黄*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各承担一半,直至黄*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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