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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传唤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黎川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2月5日,黎**应其朋友黄*请求,借给杨**600000元。杨**当时提供中**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帐户给黎**即借条上所写的帐户,由于黎**的钱是存在中**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了方便汇款,杨**又提供一个农行帐号给黎**。黎**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将该笔借款转给杨**在中**银行帐号内。杨**收到黎**的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黎**。借条内容为:现本人杨**向黎**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此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到杨**(开户行:工商银行百色中山支行)的帐户。但黎**并未将该笔借款汇入借条上所约定的工行帐号内,而是将该笔借款600000元汇入杨**所提供的农行帐号内。借条是通过黄*转交给黎**。现因杨**未能偿还黎**借款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黎**与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黎**要求杨**偿还其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原件”以及农行转款明细表在卷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抗辩,黎**汇入杨**农行帐号的借款600000元,其已经偿还,并已收回借条原件,而黎**现在主张工行的这笔600000元借款,杨**并未收到,不同意偿还。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并没有证据证实黎**汇入其农行的这笔借款600000元已偿还,即未能向法庭出示已收回的借条原件;另黎**将该笔借款汇入指定的农行帐号而汇入,也是应杨**所提供的帐户。故杨**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黎**要求杨**给付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黎**借款给杨**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为此,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8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黎**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杨**负担。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借条》来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00000元,应拿出与借条所载账号内容相温和的汇款记录或流水账来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与农行汇款单不具有关联性;2、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在收到汇款后再书写借条并通过第三人黄*而将借条转交给被上诉人的,即被上诉人在收到借条时已明知汇款账号与书写的账号不一致存在瑕疵而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同时确认上述两份借条和汇款凭证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是借条的出具者,其清偿债务后没有必要再保留借条,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做出裁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虽事先写好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借条要求将借款汇入上诉人工行账号,故双方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且二审无新证据提交,其上诉人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黎川钢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杨**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虽然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款项汇入账号与《借条》上所载明的账号不一致,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两人在借款前互不相识,且除了黎川钢于2012年2月5日汇入杨**62×××18农行账户的600000元外,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综合全案证据,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所显示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汇款人、收款人及款项用途等均与《借条》载明的借款内容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债务形成的过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黎川钢与上诉人杨**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6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作为其他经济用途,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不予支持,认定上诉人杨**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抗辩主张本案所涉的600000元债务已全部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未能提供任何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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