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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曾薪羽,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间,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系同学关系,在校期间,被告随原告妹妹回家认识原告并恋爱。××××年××月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且被告现已没有生育能力,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3月向百色**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的状况依旧,夫妻没有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完全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为:2010年6月间,原、被告的儿子在学校突然猝死,为查清猝死原因,多年来两人一直在上访寻求解决途径,而原告却说2010年6月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原告说被告没有生育能力,那是没有科学依据的。被告曾多次叫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医院检查,但原告却不敢面对现实,不敢承担责任。原告每天不是喝酒就是打牌,经常上网聊天,不闻它事,冷漠、焦虑、暴躁。中年丧子,被告理解原告的心情,宽而待之。谁知宽容却让原告走向偏激,在他人的纵容下提出离婚。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相濡以沫,风雨同舟。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被告相信是可以改变现状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间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间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右江区东合一路幸福花园光华苑A17栋楼房,以及位于田阳县百育东盟彩富城7A06栋楼房、右江区金怡园40号楼房、丰田轿车如何处理问题,因右江区东合一路幸福花园光华苑A17栋楼房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位于田阳县百育东盟彩富城7A06栋楼房、右江区金怡园40号楼房及丰田轿车因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覃*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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