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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杨**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杨**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杨**及辩护人胡枝现、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伙同被告人杨**在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小区A60号共同经营一家“英英按摩苑”。为增加个人收入,被告人骆**、杨**在明知是卖淫女的情况下,仍为前来店内工作的岑*、陈某某、何*、黄某某提供住所为其进行卖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从每次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中提成人民币30元,由骆**和杨**平分。2014年6月17日22时许,何*、陈某某分别在骆**与杨**承租在“英英按摩店”对面的一间小房间内实施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杨**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和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并有年幼的孩子要抚养,建议给予被告人骆**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是自首,且身患严重疾病需治疗,建议给予被告人杨**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杨**在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小区A60号共同出资经营一家“英英按摩苑”,从事保健按摩活动。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骆**、杨**租下陆*某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小区的自建房的一楼一个带卫生间的单间,后用木板隔成两个小房,作为前来店内工作的卖淫女岑*、陈某某、何*、黄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二被告人则从每次卖淫活动的嫖资中收取人民币30元,所得二人平分。2014年6月17日22时许,何*、陈某某在该房间内实施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即当场传唤被告人骆**、杨**到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接受调查,从被告人杨**身上查获非法所得260元。次日,公安机关对从事卖淫活动的何*、陈某某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杨**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期间,经百**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双侧肋骨肿瘤性病变,考虑骨纤维异常增殖症;2、左下肺结节。百色市第二看守所遂于2014年6月25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月27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被告人杨**。

又查,被告人骆**于2011年4月26日与家住百色市右江区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周某某的父母均已去逝。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岑*、陈某某、何*、黄某某、陆**、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百**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杨**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骆**、杨**的供述;被告人骆**的辩护人提交的百色市右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杨**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杨**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骆**、杨**所共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杨**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骆**、杨**是被公安机关依法当场口头传唤到案,并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故对二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胡**提出被告人骆**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并有年幼的孩子要抚养及辩护人覃*提出被告人杨**身患严重疾病需治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骆**、杨**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260元,因公安机关未随案移交至本院,则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2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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