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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群众匿名举报称,家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塘里村布六屯2号的陆**手上有一支砂枪,其经常持砂枪外出打猎。2013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百色市公安局阳圩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陆**的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一楼上二楼的楼梯拐角处发现一支砂枪。经鉴定,该砂枪具有致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XX、陆**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枪支弹药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群众举报,2013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百色市公安局阳圩派出所民警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镇XX村XX屯X号,依法对被告人陆**的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二楼楼梯拐角处发现一支自制砂枪,该枪全长155.5CM,木制枪柄,枪管全长108.5CM。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陆**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该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陆**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枪支弹药证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3)2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X**委员会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陆**从宽判处缓刑申请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陆**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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