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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聪诉被告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潘**、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李**系夫妻。2013年7月3日起,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84000元。其中:2013年7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6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日借款38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230000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55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19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李**共同偿还原告黎**借款21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李**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21张,证明被告潘**、李**共同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被告潘**向原告借款874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2184000元。

2、鹅**政办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潘**与李**从2000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为夫妻。

3、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张、广西贺州**行鹅塘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打印版)17页、中国建**限公司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打印版)5页,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标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上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且本被告每月都有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潘**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借条中只有被告潘**一个人签名的本被告不知情,只有本被告签名的本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有两个人签名的本被告的签名就是本被告亲笔所签。

被告李**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有疑问,本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一笔380000元的借款,但是应该不是用这张纸写的借条,其他借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1的质证意见与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与被告潘*标系朋友。被告潘*标与被告李**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潘*标、李**以开家具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380000元、120000元,合计1160000元;被告潘*标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30000元、150000元、40000元、70000元、55000元、119000元,合计874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60000元,合计1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1840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黎**主张被告潘**、李**向其借款2184000元,有原告黎**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潘**辩称借款金额已经包含利息;被告李**辩称对只有个人签名的借条不知情,但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潘**、李**共同偿还借款21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款中其中13笔的借款人一栏只有两被告其中一个人的签名,但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13笔借款是其中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该13笔只有个人签名的借款为被告潘**、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约定,也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李**共同偿还原告黎**借款21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4272元(原告已预交12136元),由被告潘**、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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