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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黄**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通知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班**,被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黄**、黄**、黄**、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黄**共生育子女黄**(又名黄**)、黄**、黄**(又名黄**)、黄**4人。梁**与黄**于1994年1月间登记结婚,婚后与黄**、黄**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上屯68号(以下简称“那东上屯68号房屋”),至今未生育子女。黄**已另立家庭,黄**已出嫁。1996年10月,黄**代表其家庭户(人口为黄**、黄**、黄**、梁**、黄**、麦*六人)向原百色镇东合村那东上屯第八村民小组提出拆旧重建申请,理由为“因家庭人口多,住房拥挤,要求拆旧重建”,经村民小组同意,安排在旧宅基地(那东上屯68号)拆旧建房。后经原百色镇土地管理所审核批准,用地面积为132平方米。同年11月,由黄**、黄**、黄**、梁**等人共同出资拆旧重建成一栋砖混结构二层半楼房,并取得原百色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建成后,梁**与黄**一直在外居住生活。2011年12月18日黄**病故。2004年10月间,黄**、黄**到百色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手续,自愿将那东上屯68号房屋及其宅基地赠与黄**(黄**),但附加条件为受赠人黄**(黄**)应承担赡养赠与人义务,若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收回赠与的房地产。因在办理赠与公证手续时,受赠人黄**(黄**)不在家,三儿子黄**在受赠人处签上黄**名字。黄**、黄**单方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后,将其中一份赠与合同交黄**(黄**)持有,因当时黄**(黄**)另向本村民小组申请住宅用地,故黄**(黄**)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梁**就那东上屯68号房屋价值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百色华辉**责任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228896元。经质证,梁**对评估价格无异议,黄**、黄**、黄**、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黄**、黄**将那东上屯68号房屋及其宅基地赠与黄**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黄**、黄**到百色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出具的赠与合同经笔迹鉴定,受赠人栏黄**签名字迹系黄**所写,而不是黄**本人签名,且赠与的不动产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而且,该家庭户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该家庭人口黄**、黄**、黄**、梁**、黄**、麦*六人而取得,现讼争的那东上屯68号房屋也系黄**、黄**、黄**、梁**等人共同出资建造。黄**、黄**将其家庭户六人共同享有的宅基地当作其夫妻共有的宅基地赠与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黄**、黄**将其与黄**、梁**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那东上屯68号房屋当作其夫妻出资建造的房屋赠与黄**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诉争的那东上屯68号房屋如何继承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黄**、黄**、黄**、梁**等人共同出资建造,应按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即每人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16.66%。黄**病故后,应当先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16.66%的一半即8.33%份额分出为其配偶梁**所有,另一半即8.33%份额为被继承人黄**的遗产,由黄**、黄**、梁**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其遗产份额2.77%。综上,黄**、黄**各自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19.43%,梁**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27.76%,黄**、麦*各自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16.66%。我国的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考虑到黄**、黄**、黄**等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且其享有大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应归黄**、黄**、黄**、麦*所有,由其补偿梁**应得的份额。按照评估机构对讼争的那东上屯68号房屋评估价值228896元计算,梁**应得的房屋拆价款为63541.53元(228896元×27.76%),该款项由黄**、黄**、黄**、麦*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上屯68号房屋产权归黄**、黄**、黄**、麦*所有。由黄**、黄**、黄**、麦*补偿梁**房屋折价款63541.53元;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9350元,由梁**负担6755元;黄**、黄**、黄**、麦*负担25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房屋最初虽是以黄**、黄**、黄**、梁**、黄**、麦*六人为家庭户申请的宅基地,但实际建房时只有黄**、黄**、黄**、梁**四人共同出资。建房时,黄**还在读书、麦*年仅一岁,且现二人均另有自己的家庭宅基地。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被上诉人黄**、麦*不属于那东上屯68号宅基地这一户的人口,且亦没有出资,故其对该房屋没有收益权;2、按照农村习俗,子女成家后,老人都是分别与不同的子女居住,即以老人为代表的家庭户自然分成个子女的家庭户,分出去的子女可以另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而与父母同住的子女就自然的延续使用父母原某的宅基地,或者父母原来使用的宅基地就按照房子的构造自然分割成两半或几部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分户、迁出或死亡则均会丧失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继承。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黄**、黄**、黄**和梁**四人共有,每人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黄**病故后,其25%的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先由配偶梁**继承12.5%,剩余的12.5%再由黄**、黄**、梁**三人各继承4.17%,因此上诉人梁**应获得的房屋份额总共为41.67%。由于诉争房屋共分为两个门口、两个楼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上屯68号房屋产权41.67%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黄**、麦*答辩称:1、上诉人梁**与黄**结婚后,长期在外漂泊,从未与被上诉人黄**、黄**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出资参与建房。反而是被上诉人黄**、麦*一直与黄**和黄**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且黄**自17岁起就开始工作,与黄**与黄**一起承包经营鱼塘,1996年建房时黄**已年满19岁且已参与家庭劳动多年,所得收入全由黄**掌管,所以应认定为黄**有出资参与建房;2、1996年10月,被上诉人黄**以黄**、黄**、黄**、梁**、黄**、麦*六人的名义申请拆旧重建,且建房时是黄**、黄**出资,故房屋应属于上述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即每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16.66%。自黄**死后,上诉人已搬出诉争房屋,该房屋现是四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因此一审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3、本案诉争房屋只有一个楼梯和一个门口,上诉人主张房屋分割为两半,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房屋建成后梁**与黄**一直在外居住生活”有异议,并提供新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使用证》;4、《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黄**、麦*另有宅基地和房子,以及东合村的宅基地分配情况。被上诉人黄**、黄**、黄**、麦*对一审认定的房产评估价格有异议,并提供新证据《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黄**参与家庭承包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建房,故其应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亦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房屋建成后梁**与黄**一直在外居住生活”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共有权人是谁?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共有权的确认及共有物的分割,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有误,本案应定性为共有纠纷。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及共有权人是谁的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诉争房屋虽是以黄**、黄**、黄**(又名黄海旗)、梁**、黄**、麦*六人的名义申请拆旧重建,但由于在建房时麦*年仅1岁,尚不具备共同参与建房的能力,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参与投资建房,应视为麦*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未尽到义务。另,由于黄**自17岁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家居住生活并参与家庭共同劳动和生产,其劳动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建房,应视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已尽义务,故黄**主张其应享有诉争房屋共有权的意见合理。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黄**、黄**、黄**、梁**、黄**的家庭共有财产,由其每人各享有房屋产权20%的份额。上诉人梁**上诉称建房所有出资是由黄**、黄**、黄**、梁**四人提供,黄**不应享有房产份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属于黄**、黄**、黄**、梁**、黄**的共有财产,现由于黄**已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引发纠纷,上诉人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对诉争房进行分割,依法应予支持。黄**原某的20%房产份额的一半即10%房产份额归其妻子梁**所有。剩余10%的房产份额是黄**的遗产,由上诉人梁**和被上诉人黄**、黄**共同继承,即每人各继承3.33%。综上,对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梁**总共享有的房产份额为33.33%、被上诉人黄**为23.33%、黄**为23.33%、黄**为20%。因考虑到黄**、黄**、黄**等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且其享有大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为此本院酌定对诉争房屋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即诉争的那东上屯68号房屋归黄**、黄**、黄**所有,由黄**、黄**、黄**按评估的房屋价格折价补偿梁**应得的份额76291元(228896元×33.33%)。此外,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在旧宅基地的用地范围内拆旧重建而成,故对该宅基地权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黄海旗(黄**)生前的债务问题亦不应在本案共有纠纷中一并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及份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百色市**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上屯68号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黄**、黄**、黄**所有,由被上诉人黄**、黄**、黄**补偿给上诉人梁**房屋折价款762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评估费8000元,共93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黄**、黄**、黄**、麦*负担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577元,被上诉人负担5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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