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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与被告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电器货款共计1253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12月25日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之后,被告在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张*再次做出承诺,该欠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迄今,被告已还货款550000元,尚有703000元未付。被告作为欠款人,未依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完全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1138元(计算方式:以1153000元为基数,按6.65%的日利率计息20日,计息积数23060000元;以1103000元为基数,按6.65%的日利率计息384日,计息积数423552000元;以903000元为基数,按6.65%的日利率计息118日,计息积数106554000元;以703000元为基数,按6.65%的日利率计息531日,计息积数373293000元,全部利息为,合计积数926459000×6.65%÷365=171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单(部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清货款;5、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6、《工作证明》、苏*身份证,拟证明苏*代为接收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创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电器供货关系。2011年7月29日,双方就此前的购货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宁**有限公司(苏杰)电器货款共计壹佰贰拾伍万叁仟元正(1253000元),此欠款定于2011年12月30前分期还清”。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张*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55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再次承诺尽快还款,在欠条左下方处写上“该欠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字样。之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写下欠条并作出付款承诺后仍不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3000元,已构成单方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因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3000元;

二、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115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10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以90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以70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被告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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