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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品商行与广西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品商行(以下简称广汇源商行)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沙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汇源商行的经营者江**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沙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汇源商行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74284.79元的客房

用品及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推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推迟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每天按合同货款总值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06002.33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至今仍欠61002.33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13462.2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002.33元及违约金(按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货款61002.33元每天1‰,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客房购销合同、广汇源商行报价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4、广汇源陶瓷发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

5、律师函、邮寄凭证、追款短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理会。

补充证据2:

1、短信记录;2、联**司业务受理单;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贝沙酒店的网络图片,证明被告已将货物用于经营。

补充证据3:货款结算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收到货款106002.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贝*酒店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贝*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除证据4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5日,广**商行(乙方)与贝*酒店(甲方)签订《客房购销合同》,约定贝*酒店向广**商行购买客房用品,合同总金额174284.79元,交货时间及地点:2014年10月20日在贝*酒店交货,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30%订金,货到前付20%货款,产品送到交货地点,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后,一个月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清50%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推迟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每天按合同货款总值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附《客房用品清单》。合同签订后,广**商行交付了106002.33元的货物。2015年5月29日,贝*酒店向广**商行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函》,内容为:现向广**商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我司与你方签订《客房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在你方处购买价值174284.79元的客房用品,后你方于2014年10月共向我司交付了106002.33元的货物。但目前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具体已付款项以你方与我司股东田得粮对账为准。后广**商行委托广西**事务所向贝*酒店追索货款,贝*酒店拒绝支付,广**商行以贝*酒店故意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形成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江秀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客房购销合同》是广**商行、贝*酒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广**商行向贝*酒店交付货物,贝*酒店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现双方均确认广**商行交付了106002.33元的货物,但对拖欠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广**商行主张贝*酒店支付了45000元,而贝*酒店则认为“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具体已付款项以广**商行与贝*酒店股东对账为准”。在双方对已付货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贝*酒店负有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贝*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商行主张贝*酒店支付了45000元、尚欠61002.33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广**商行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贝*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广**商行要求贝*酒店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客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时贝*酒店预付30%订金,货到前付20%货款,验收合格入库后一个月内付清50%货款,第七条约定如贝*酒店推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货款总值的1‰支付违约金。广**商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贝*酒店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1002.33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品商行支付拖欠的货款61002.33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品商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00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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