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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方*与东方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方*与被告东方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从事鸡血玉矿石生意,自2011年起,被告东方舟多次向三原告购买鸡血玉矿石。2012年6月20日,三原告有两堆鸡血玉矿石(260吨+650吨)放置在桂林市雁山区界头村的张**锯厂,被告看到后与三原告协商购买,双方商定总价格为150万元(40万元+110万元)。当日,三原告将鸡血玉矿石交付被告,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同日,被告写下两张欠条,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款40万元、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共只支付了85万元,尚欠65万元未付。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2013年7月28日,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清货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0%款项,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写下欠条,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欠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三张(原件1张,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鸡血玉矿石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三原告购买鸡血玉矿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将鸡血玉矿石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65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支付原告张**、刘**、方*价款65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470元(原告已预付7870元,尚欠5600元未付),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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