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易银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易银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易银香的委托代理人邱**、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处和被告及其同事吃饭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到南宁**堤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9月17日被原告强奸,该派出所因无证据未予立案。之后,被告多次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社交场合发表侮辱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论,并对原告及家人发送诅咒及恐吓信息,亦多次到原告住所和公司闹事、骚扰。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诽谤,在原告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同时,出现原告名字和公司大门的大字报在微博上发布并转发,给原告名誉和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易银香停止对原告陆**的侵害,删除此前包括但不限于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上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陆**的所有言论;二、被告易银香书面向原告陆**赔礼道歉,以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三、被告易银香赔偿原告陆**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银香承担。另,原告于庭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易银香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之间的言论属于情感纠纷所致,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纠葛,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四、本案不应受名誉权法律关系调整,应属于社会道德调整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与被告易银香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及被告同事在被告住处一同吃饭后,被告易银香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日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河堤派出所报案,称其遭原告陆**强暴。2014年10月22日,被告易银香又向河堤派出所出具《谅解书》一份,要求不追究陆**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易银香于2015年5月25日到原告陆**公司处,手持载有“陆**请为你2014年9月17日晚强行对我做的事,导致我近一年都生活在你带来的恶梦,每天套着被侵犯的阴影这一事,给我一个合理的处理:或选择对我好,抹去我被侵犯的阴影,或向我做郑重的书面道歉……”内容的大字报进行公开展示。2015年5月28日,名为“南宁身边事”的微博账号发布一则消息,标题为“据说这是昨天在南宁某通讯公司门口,一个女子上门找负心汉的故事……”微博内容配有上述大字报及被告易银香在原告陆**公司处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关于被告易银香是否有侵害原告陆**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被告易银香认为己方受到原告陆**的侵犯,应当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其在向南宁**堤派出所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陆**刑事责任后,于2015年5月25日到原告陆**公司,通过大字报的形式将带有“陆**”、“性侵犯”等词语进行公开宣传,造成了原告名誉上的侵害,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易银香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陆**的名誉权,应当向原告陆**赔礼道歉。同时,考虑到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陆**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被告易银香赔偿给原告陆**精神损失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家先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易银香向原告陆家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负担80元,被告易银香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行为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