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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胡*,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上午8时,原告停放在金浦路汇东国际门前的桂a×××××号别克商务车被被告高*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的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受损的桂a×××××号别克商务车送至广西冠**有限公司修理至次月15日,期间,原告为了工作和生活的出行需要,向南宁市**有限公司租赁同款车型作为代步工具。由于被告高*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损毁,虽然该车已修复,但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赔偿原告交通费835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5350元;二、被告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2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扣减不合理的部分;3、事故导致的碰撞发生在车辆左侧,原告自行要求更换右后轮,维修费3733元已由被告高*垫付,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处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害范围,不予理赔,因此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或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给被告高*;4、被告高*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司辩称:1、被告高*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5720元,根据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原告本案的诉请均不属于其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高*驾驶的桂a×××××号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桂a×××××号别克商务车在南宁市××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李*受损。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将受损的桂a×××××号车辆送至广西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同年10月15日,共花费维修费2946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高*垫付。桂a×××××号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在南宁市**有限公司租用同款车型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共花费租车费用8350元。经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司南宁分公司对修复后的桂a×××××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贬值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高*垫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9462元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投保人理赔了25729元。

再查明,被告高*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投保人高*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了解相关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

1、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实质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原告驾驶的非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其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其提供的租车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其租赁车辆的费用为8350元。

本院认为

2、车辆贬值损失费及评估费,经查,原告的桂a×××××号别克商务车购买发票开具于2014年9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6日,距事发时已达一年。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高艳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车辆的车身左侧;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相关的零部件,修复后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桂a×××××号别克商务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过维修,更换相应的零部件,修复了车辆受损的功能并交付原告使用,视为已恢复原状;另外,原告名下受损并经修复的车辆因未流经正常的市场交易,无法证明同类车辆经过修理后的市场价格差异,故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无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车辆贬值损失支出的评估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原告的费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8350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在理赔原告的维修费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履行了赔付责任,故交强险赔付限额已履行完毕;根据高*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平安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且投保人高*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了解相关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公司亦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因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8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高艳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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