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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的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的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荣的铁的委托代理人荣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的铁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在云南省购买山林急需要用款,向原告借了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天,期满后。被告未履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笔,分别为借款30000元,约定2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分三次取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荣的铁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荣的铁借款两笔共8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2日内归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荣的铁收执。期满后。被告未履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荣的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约,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荣的铁借款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900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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