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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赤**有限公司与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赤**有限公司(下称横**公司)不服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横**质监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横**质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威赛、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横工商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横**公司利用广告以间接方式提及到其他竞争者所提供的产品,并对其销售摩托车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内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其结果会误导消费者的购物行为,这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横**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20000元,上交国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调查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的涉案广告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错误的。首先,涉案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的广告具有真实性,原告使用的广告语,是为了引起更多消费者的注意,并没有“虚伪”、“捏造”等事实,没有对其他对手作诋毁,因为市场确实存在假冒本田的产品。其次,原告涉案广告没有误导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解。事实上广告的内容是否引人误解,问题的关键在于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引人误解。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如何判断这一问题没有规定,但从涉案广告的内容及发布广告之后,该广告没有足以引起“相当数量的一般或相关大众错误认知或决定”,因此原告发布的涉案广告对自己经营的产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全面的陈*,并且没有歪曲事实真相,因此不会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2、被告认定涉案广告构成“诋毁对手商业信誉”是错误的。原告的涉案广告只是其营销产品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没有以信息攻击同业竞争者的行为,没有诋毁对手商誉为目的,从涉案广告不能得出任何结论,因此原告发布广告具有真实性、目的是正当的以及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性,并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根据横发(2014)33号文件规定,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10月8日更改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仍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罚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授权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新大洲**限公司授权销售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经销商;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且原告已领取处罚通知书,并缴付了罚款;4、原告宣传广告,证明原告所做的宣传广告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散布虚伪的事实;5、何*新的门面广告,证明原告做的打假广告与何*新的门面广告明显不相同或类似,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被告横**质监局辩称,一、其具有工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说明其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二、其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目的正确。为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程序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9月28日分别委托横县**限公司、广西新发**县分公司在商域信息广告2014年8月25日横县周一版A6、A7版、新发现横县版2014年第52期总0483期第4版发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促销广告。广告内容宣称:“本田只有一个!世界的本田,就在这里……”;以商标、门店门头、车体等图片对比的方式,宣称其经销的“新大洲本田”商标才是纯正的本田商标,“HONDAXX—本田”商标为非纯正的本田商标;宣称“新大洲本田?真本田”,“XX—本田”非真本田。用漫画人物对话的方式,宣称其经销的“新大洲本田”是本田的纯正商标、纯正的本田摩托车,“HONDA—XX”、“XX—本田”产品为组装车、买“XX—本田”产品为花冤枉钱。广告发布后,引起在同一辖区经营“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销商提起申诉。据调查,新大**有限公司和五羊—本田摩**限公司都是“HONDA”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他们享有同等的商标使用权。原告发布的广告通过间接的方式提及到其他竞争者所提供的产品广告,并对其销售摩托车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内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其后果会误导消费者的购物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利益。这种对比行为明显就是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并且在横县市场上只有两家经营者的情况下,人们可以认为广告所暗示的其他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如下处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四、起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准确,处罚幅度在法定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此外,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横工商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横**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国**公厅文件、县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书及材料、询问(调查)笔录、五羊—本田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销售等业务授权书及四张照片、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大洲本田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销售等业务授权书、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发布的本田广告及与新发现广告横县分公司和横县**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会合同及票据、情况说明及两张图片,证明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及七张照片、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送达回证、工商罚没收入票据、行政处罚立案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相关法条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文摘要,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但认为主体资格有问题之后,所作出的一切行为都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也不正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所说恰恰相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根据横发(2014)33号文件,2015年3月20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处罚的资格,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所作出的一切行为都存在瑕疵,且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横发(2014)33号文件相互佐证,说明当时横县开展政府机构改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横**公司经新大**有限公司授权,在广西横县所管辖区域内,从事新大洲本田产品的销售、宣传、网络开发、服务等事宜。横**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9月28日分别委托横县**限公司、广西新发**县分公司在商域信息广告2014年8月25日横县周一版A6、A7版、新发现横县版2014年第52期总0483期第4版发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促销广告。广告内容宣称:“本田只有一个!世界的本田,就在这里……”;以商标、门店门头、车体等图片对比的方式,宣称其经销的“新大洲本田”商标才是纯正的本田商标,“HONDAXX—本田”商标为非纯正的本田商标;宣称“新大洲本田?真本田”,“XX—本田”非真本田。用漫画人物对话的方式,宣称其经销的“新大洲本田”是本田的纯正商标、纯正的本田摩托车,“HONDA—XX”、“XX—本田”产品为组装车、买“XX—本田”产品为花冤枉钱。广告发布后,引起在同一辖区经营“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经销商向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申诉。经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新大**有限公司和五羊—本田摩**限公司都是“HONDA”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他们享有同等的商标使用权。2015年2月3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横**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横**公司。2015年3月17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横**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并作出《横县赤**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的听证报告》。2015年3月20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后,作出横工商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横**公司利用广告对其销售摩托车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横**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20000元,上交国库。并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给原告。横**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横县开展政府机构改革,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置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9月30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并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除外)整合划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原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横**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其职责没有整合划入横**质监局。后因机构调整,原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横**质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横**质监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以被告经机构调整没有行政处罚资格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其摩托车促销广告上宣称:“本田只有一个!世界的本田,就在这里……”;以商标、门店门头、车体等以唯一性词语引人误解只有原告销售产品为本田产品;同时,以图片对比、漫画人物对话方式,宣称其经销的“新大洲本田”商标才是纯正的本田商标。“XX—本田”为非纯正的本田商标,属组装车,买其产品为化冤枉钱。原告促销广告宣传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纯正本田摩托车只有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只授权一个经销商,从而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审查、听证程序,在听取了原告**公司的意见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20000元,上交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横县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横**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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