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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柳州分行与沙向阳、覃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与被告沙**、覃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260100110010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沙**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8栋2单元8-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沙**发放370000元贷款,但被告沙**未按双方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沙**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截止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8453.49元,贷款利息19042.43元,罚息211.24元,总计387707.16元。原告起诉时,被告沙**仍未偿还上述债务。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沙**承担。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全部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沙**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8453.49元、利息19042.43元、罚息211.24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1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70.15元;三、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8栋2单元8-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两被告上述全部债务;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45260100110010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且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508元(本案标的额387707.16元的4%)。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本付息计划表》、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沙**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沙**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沙**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沙**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于被告沙**、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家庭住房,这笔贷款应属被告沙**、覃*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沙**、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沙**、覃*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8栋2单元8-3号的房屋的房屋为被告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与被告沙**、覃妮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45260100110010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沙**、覃*共同偿还原告交通**柳州分行借款本金368453.49元、利息19042.43元、罚息211.2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沙**、覃*共同偿付原告交通**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5508元;

四、若被告沙**、覃*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沙**、覃*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8栋2单元8-3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563.5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56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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