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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宾**公司总经理戚**,在明知自己无权处置公司房产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私自与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坐落于宾阳县新桥镇尚武街属于宾**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宾国用(93)字第900号的房屋以310000元价款转让给杨**;合同签订后,杨**将310000元购房款分2次转账给戚**。2012年11月15日,杨**与李**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合同》,杨**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李**;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10000元,李**先付给杨**定金50000元,在宾**公司出证明好后支付530000元,余下30000元在房屋过户到李**名下后付清;杨**负责从宾**公司直接将房屋过户到李**的名下。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向杨**支付了房屋转让款580000元,杨**收到款后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李**收执。2012年11月15日,为了规避有关规定,使该房屋能顺利过户到李**名下,李**又与宾**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杨**作为受让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屋转让合同》签名,并将合同落款日期写成2012年8月23日;该合同的内容与2012年8月22日,宾**公司和杨**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基本一样,只是将房屋的受让人杨**换成李**而已。戚**在出让土地使用证号为宾国用(93)字第900号的房屋给杨**的过程中,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014年1月17日,宾**民法院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戚**退出诈骗所得三十一万元给被害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杨**对其出让的房屋无处分权,无法将房屋过户到李**名下;2014年2月10日,杨**与李**就如何退回580000元购房款,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杨**分两次退还李**260000元;二、自签订本协议起,该宗房屋买卖任何欠债或纠纷归李**承担;三、杨**与宾**公司(戚**)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杨**把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李**,将来由李**追偿。《协议书》签订后,杨**按约支付了260000元给李**;李**认为,《协议书》中的“债权”,指的是(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戚**退出诈骗所得310000元,杨**对此不作回应。此后,李**依据《协议书》和宾**民法院作出的(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申请宾**民法院执行戚**退回诈骗所得310000元,宾**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因此,李**向宾**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杨**依据《协议书》和宾**民法院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申请宾**民法院执行戚**退回诈骗所得310000元,宾**民法院亦不予立案受理。庭审中,李**、杨**双方均认可,他们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合同》,自他们2014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已实际解除,双方应按《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杨**与李**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合同》,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李**已按约向杨**支付了购房款580000元,但因杨**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无权处分,所以未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李**名下;2014年2月10日,杨**与李**签订《协议书》,是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合同》,据此,杨**应将购房款580000元返还李**。杨**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但杨**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李**260000元后,该《协议书》约定的:杨**与宾阳支公司(戚**)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杨**把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李**,将来由李**追偿。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杨**把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李**,将来由李**追偿”,是指杨**将宾**民法院(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戚**退出诈骗所得310000元转移给李**,将来由李**追偿。由于李**、杨**依据《协议书》和宾**民法院作出的(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申请宾**民法院执行戚**退回诈骗所得310000元,宾**民法院均不予立案受理,至使该项债权转移的约定无法实现,李**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李**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书》,判决杨**返还李**购房款3200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诉称,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内容违法,其诉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李**与杨**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杨**返还李**购房款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误判,明显的袒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购买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都不知道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会伪造公司批文,擅自处置公司资产。在戚**因该房屋买卖诈骗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成为证人,对戚**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合同》能否履行很清楚。保险公司也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上盖章,且公章在刑事判决中未鉴定真假。戚**被判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明确上诉人退还260000元后该房屋买卖不再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口头保证自己即使在起诉保险公司或戚**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也不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要上诉人退钱还想要保险公司房屋,却被一审法院仅认定为指被上诉人将戚**退出的诈骗所得310000元转给李**。一审法院未说明对被上诉人曾要起诉保险公司法院不受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诉争房屋未果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能受理,动员上诉人代为申请也未能立案。二、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完全是自己造成,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误判,且主审法官多次找上诉人补笔录,把案情复杂化,造成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误导被上诉人承认这一债权并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用“不可抗力”解除双方的协议不合适。四、上诉人不应为一审法院的不作为担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戚**犯罪所需求的救济渠道被暂时堵死,但权益仍在,属于李**。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况下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拿自己的不作为当做不可抗力来解除双方的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误判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对保险公司状况不清楚。因上诉人表示其买下讼争房屋,被上诉人才同意向上诉人购买,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2、在戚志光案发后,被上诉人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判决追讨赃款,但上诉人为推脱责任,趁被上诉人处于弱势的情况下误导被上诉人,迫使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主审法官已经释明,上诉人作为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地位,因此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协议书实现合同目的,应当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2万元购房款。3、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符合上述客观情况都属于不可抗力。具体到本案,(2013)第3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不能执行,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个客观情况是签订协议书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而且这种客观情况是司法机关导致的,与政府行为一样,当事人不能克服。因此,这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4、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不立案的行为作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协议书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无法转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申请错误,从而认为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错的。从本案的情况看,协议书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无法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指的是(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该项刑事判决不具备民法意义上可转让债权的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转让。而刑事判决是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的,是刑事追债,不是民事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协议书,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2万元购房款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解除?2、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杨**与李**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合同》,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已按约向杨**支付了购房款580000元,但因杨**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无权处分,所以未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李**名下;2014年2月10日,杨**与李**签订《协议书》,是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合同》,据此,杨**应将购房款580000元返还李**。杨**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杨**与宾阳支公司(戚**)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杨**把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李**,将来由李**追偿。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具体债权是什么,双方有争议,而协议中并未明确杨**转让的是什么债权,李**认为协议中转让的是(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中杨**对戚**享有的310000元债权。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宾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责令戚**退出诈骗所得310000元给被害人,却未明确被害人是谁,现李**依据该判决及其与杨**签订的《协议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故李**与杨**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将杨**与宾阳支公司(戚**)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杨**把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李**的约定无法履行,故李**要求解除与杨**签订的该协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因不可抗力导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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