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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柳州分行与谢岚州、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与被告谢岚州、吴**、谢**、谢**、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被告谢**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谢**发放2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期限履行债务。截止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谢**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利息83034.47元,罚息21845.83元,复利2866.46元,总计2107746.76元,原告起诉时,以上款项被告谢**分文未还。被告谢**为被告谢**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2014452404029400016),被告谢**为被告谢**债务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财产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452404029500001),被告赖**签字表示同意。由于被告谢**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以其抵押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谢**、吴**共同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利息83034.47元,罚息21845.83元,复利2866.46元(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持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谢**、吴**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309.87元;3、判令被告谢**对被告谢**、吴**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谢**、赖**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谢**、吴**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谢岚州、吴**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赖小云系夫妻关系。

2、原告与被告谢岚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岚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

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谢岚州。

4、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为被告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与被告谢国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谢国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生路36号金华商住楼2-10号的房屋及位于柳州市航生路金华商住楼1-10号的房屋为被告谢**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赖**在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名,同意被告谢国军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谢国军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7、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还本付息计划表。拟证明被告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

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国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谢**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谢**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谢**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谢**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谢**、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笔贷款应属被告谢**、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此外,位于柳州市航生路36号金华商住楼1-10号的房屋及位于柳州市航生路金华商住楼2-10号的房屋是谢国军为被告谢国军的借款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谢**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谢**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对被告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谢**、吴**依法享有追偿权。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岚州、吴**共同偿还原告交通**柳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3034.47元、罚息21845.83元、复利2866.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谢岚州、吴**共同偿付原告交通**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84309.87元;

三、被告谢**对被告谢岚州、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岚州、吴**追偿;

四、若被告谢岚州、吴**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谢国军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航生路36号金华商住楼1-10号的房屋及位于柳州市航生路金华商住楼2-10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43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3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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