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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华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华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华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南宁防火材料厂)、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6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公司在承建位于广西南宁市朝阳路65号“天成一品”工程项目中,将该项目的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当时被告黄**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为“南宁市**经营部”,现已注销)负责安装,工程造价为525270元,工程期限限于2012年4月份完工。2012年7月26日,被告广西一建华建分公司在承建广西宜州帝王商贸城工程项目中,将该项目的钢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工程同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当时工商注册登记同样还是“南宁市**经营部”)负责安装,工程造价为230684.40元,本工程未约定工程期限。被告黄**承接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之后,又将该两个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南宁防火材料厂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黄**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于2014年6月30日写下一份《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上注明“本人黄**承接的宜州市帝王商贸城尚欠原告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工程款金额94450元、天成一品项目中尚欠保平安厂工程款金额209982.22元,合计金额304432.22元(实收300000元)。本人承诺以上所有欠款项,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余下的10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本人同意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给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第一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黄**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欠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黄**的户籍所在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及被告**公司、被告广西一建华建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304432.22元,并按约定1000元/天支付补偿金至还清欠款清楚为止。2014年10月28日申请追加被告班积*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于被告黄**与被告班积*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3号楼803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查封,财产保全在300000元范围。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裁定查封该房产,并依法送达南宁**管理局及当事人签收。另查明,被告广西一建华建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黄**与被告班积*均为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乐屯人,系夫妻关系。中**银行2014年度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从被告**公司和被告**建分公司分别承接了“天成一品”项目中的单项工程--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宜州帝王商贸城”项目中的单项工程--钢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工程后,随即将该两项工程交由原告南宁防火材料厂负责施工。原告与被告黄**虽未签订施工协议,但从被告黄**写给原告的欠款单可以看出,被告黄**已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黄**验收并交付被告**公司承建的“天成一品”和被告**建分公司承建的“宜州帝王商贸城”投入使用(网上销售或网上商业招租),被告黄**对原告施工的该两项工程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就尚欠部分工程款签字确认,被告黄**理应按照结算结果及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对拖欠的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在写给原告的欠款单中虽注明欠款合计金额304432.22元,但同时又括号说明实收300000元,应认定原告当时已经同意放弃4432.22元,仅要求被告黄**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4432.22元工程款的请求,该院将按欠款单中注明“实收300000元”确定的数额给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时,被告仅在第一个约定期限(即2014年7月30日)内逾期,由于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告连同未到期的工程款一并起诉,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且被告至今也一直未予履行。关于原告请求在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逾期后,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给付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黄**在写给原告的欠款单中虽有“如有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本人同意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给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的约定,但法律上只有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不存在逾期后支付“补偿金”的规定,故该“补偿金”的约定应视为支付利息的一种约定方式,但该利息应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中**银行2014年度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0%。依此计算,100000元欠款每月的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应为100000元×6.0%×4倍÷12个月=2000元。本案中被告黄**在欠款单中约定按三个时间段支付,每个时间段支付100000元,故利息应以每个时间段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各阶段的利息随本金计算至本息偿还清楚为止。原告请求按每天支付1000元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被告**建分公司、被告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班**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班**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建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被告**建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发包给以被告黄**私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即“南宁市丹丹消防器材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是一个没有资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充分的保障。被告**公司、广西一建华建分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班**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建筑工程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约定的三个段期限届满(即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的第二日起,每阶段的本金100000元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2933.50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4953.50元,由被告黄**、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一审不服,上诉称,虽然黄**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南宁防火材料厂工程款的事实,但就本项目而言,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结算给了黄**,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一审法院将黄**与被上诉人债务关系笼统认定为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并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存在一定过错,但只是影响到合同效力问题,并不能改变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明知黄**没有发包资质仍接受转包,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债务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防火材料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班**答辩称,被上诉人黄**、班**欠南宁防火材料厂的款项是事实,也愿意偿还,只是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上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防火门供货安装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经营的经营部有供货安装合同,二个合同价款为98.3万元;2、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黄**经营的经营部支付工程款96万元。被上诉人南宁防火材料厂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无异议,称广**公司确实只欠黄**2.3万元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已提交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南宁防火材料厂、黄**、班**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上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黄**经营的经营部工程款96万元,只欠付黄**经营部2.3万元。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黄**、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黄**经营部,对于黄**经营部转包工程给被上诉人南宁防火材料厂实际施工产生的债务具有连带偿还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于本案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南宁防火材料厂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只欠付被上诉人黄**经营部工程款2.3万元,故上诉人只须在欠付工程款2.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黄**经营部的全部债务本息不当,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一审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一审判决后才提起上诉参与诉讼,故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班**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南宁市保平安防火材料厂建筑工程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约定的三个阶段期限届满(即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的第二日起,每阶段的本金100000元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黄**工程价款2.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2933.50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4953.50元,由被上诉人黄**、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华健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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