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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27分许,张*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18.78mg/ml)驾驶桂C×××××号小车搭乘阳**、聂**、李**三人,沿322国道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蒋**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唐*波及蒋**、蒋*三人,沿322国道由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322国道280KM+400M路段时,张*驾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桂C×××××号小车驾驶员张*当场死亡,桂C×××××号小车乘客阳**、聂**、李**及桂C×××××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蒋**、乘客唐*波、蒋**、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客阳**、聂**、李**、蒋**、蒋*、唐*波无责任。唐*波受伤后,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第3-8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并微量血气胸;5、左内外踝骨折;6、右内踝骨折;7、颜面部、骶尾部、四肢软组织挫伤;8、左跟骨骨折术后等。唐*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共45天),花医疗费30504.49元(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垫支100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3个月,戴腰围3月,3月内不能弯腰,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双下肢禁负重行走2月,2月后扶双拐不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唐*波自购轮椅一辆、拐杖一付,花费758元;购夹克式背架(矫形器),花费1200元。出院后,唐*波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44元。唐*波还提供了一张手机购机单(2013年5月28日),单价2150元。唐*波的伤势,经其申请,桂林**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⑴唐*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⑵唐*波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8000元-9000元。为此,唐*波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唐**自2013年7月15日在桂林好**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挖掘机操作,平均月收入4350元,租住在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16栋2单元601室,发生本次事故后,其请假治疗,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唐**与兄唐森*、妹唐**及母亲熊**需扶养父亲唐**(1953年11月11日出生)。张*驾驶的桂C×××××号小车,实际车主为阳*刚。事故发生当晚,阳*刚与张*、聂**、李**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李**没喝酒),阳*刚将车辆交给张*驾驶并共同出行。**与张*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张*继子女。肇事车以阳*刚的名义,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客阳**、聂**、李**、蒋**、蒋*、唐**无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法院予以采信。阳**对自己的车辆有控制权和受益权,但在张*醉酒后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并共同出行,造成了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张*、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阳**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张*、阳**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已死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阳**、王某某在所继承的张*遗产范围内承担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唐**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必需的门诊检查费用,应为310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应为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唐**在桂林好**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挖掘机操作,平均月收入4350元,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应按照误工120天(4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5天)计算,为17400元;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唐**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方面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为3012.16元;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考虑到唐**的伤势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900元(45天×20元/天);交通费,唐**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交通费使用明细,考虑到其住院、门诊检查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也就是唐**今后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但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000元-9000元,故认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唐**自2013年7月15日在桂林好**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挖掘机操作,租住在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16栋2单元601室,可以认定原告唐**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唐**与兄妹需扶养的父亲的生活费,其提供了一份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凤凰乡畔毗村委证明,证明了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因唐**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505.94元(15418元/年×19年×28%÷4人);鉴定费,因唐**申请了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对该鉴定阳**、阳**虽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尚未到,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否定,该鉴定予以认可,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其在本案中无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器具费,因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疗意见,功能恢复训练所购买的器具,予以支持,为1958元。关于唐**诉请的手机损失费,因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中介鉴定机构的损失评估报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048.49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3012.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器具费1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5.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3532.59元(其中伤残赔偿数额为177784.1元)。

因张*驾驶的桂C×××××号小车,实际车主为阳**,该车以阳**的名义,在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计算,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16298.68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83974.55元(蒋*2911.35元+蒋**2710.54元+蒋**568.56元+唐**177784.1元)×17778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其余107233.91元(223532.59元-116298.68元),阳**承担32170.17元(107233.91元×30%)。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垫支医疗费10000元,减除后,还应赔付10629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赔付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298.68元;二、被告阳**赔偿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170.17元;三、被告阳**、王某某在继承的张*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阳*刚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醉酒后的张*驾驶,并共同出行,可见,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明显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阳*刚存在完全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787.13元;2、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唐**负担4196元,被告阳*刚负担604元”不当,应全部由被上诉人阳*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北部**有限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追偿;2、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各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醉酒驾车并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唐**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阳连刚,其在与张*一起饮酒吃饭后,将车辆交予张*驾驶,故其亦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阳**、王某某在所继承的张*遗产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阳连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48.49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3012.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器具费1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5.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23532.59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16298.68元。对于该数额,上诉人唐**予以认可,其他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阳*刚在与张*一起饮酒吃饭后,将车辆交由张*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一定过错但并非主要过错,车辆的驾驶者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属自愿接受阳*刚的授权驾驶车辆,其因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的起因和二人的过错大小,对上诉人唐**的损失,认定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上诉人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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