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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法定代理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雷*,上诉人王**、崔**和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打电话给同事雷*去喝酒,雷*以第二天还要上班为由拒绝,王**遂来到雷*所住的中国华**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4栋606号房敲门找雷*。雷*开门后,与王**走到一旁说话,在说话过程中,王**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捅伤雷*的腹部,雷*被捅伤后遂想抢下王**手上的刀,王**用刀朝雷*比划,雷*遂从工作服的裤袋拿出一把平时工作使用的螺丝刀进行反抗,雷*的妻子李*闻讯从屋内出来,看见王**拿刀朝雷*身上捅,遂返回屋内拿一把扳手击打王**,欲制止王**,在整个过程中,雷*身上多处被王**用刀捅伤,后雷*叫李*报警,王**遂逃离现场,雷*随后被送到贵**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雷*左胸部、左腹部、右腕部、右侧腋窝多处受伤,雷*的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重伤,王**身体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王**的妻子已支付雷*的医疗费人民币26706元。经广西龙**鉴定所、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李*、严*、赖*、崔**、董*、党*、贵来彪、栗**、崔**、田**、崔**、付*、田**、黄*、何*、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螺丝刀、扳手,贵**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广西龙**鉴定所、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对王**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其没有对雷*实施伤害。

法定代理人崔**上诉称: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捅伤雷*。2、王**是××病人,在案发时不知道伤害的人是谁,不具备辨认能力,主观上没有伤害雷*的故意;王**及其家人也因为王**的病情饱受痛苦,不应再对王**予以刑事处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在案发时完全没有辨认能力。2、王**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王**改判更轻的刑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的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对王**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崔**提出的王**没有对雷*实施伤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捅伤雷*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持刀伤害被害人雷*的事实,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和上诉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崔**提出王**是××病人,在案发时不知道伤害的人是谁,不具备辨认能力,主观上没有伤害雷*的故意;王**及其家人也因为王**的病情饱受痛苦,不应再对王**予以刑事处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李**提出王**在案发时完全没有辨认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作案前后表现正常,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田**、崔**等人的证言,广西龙**鉴定所、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在持刀伤害被害人雷*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提出王**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王**改判更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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