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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生育一男取名陈**,200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陈**。双方结婚前就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其,而且有酗酒及赌博的恶习,赌博输后经常拿小孩出气,对小孩的学习及教育没有尽到作父亲的责任,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被告曾于2008年9月持刀确伤其,并将其母亲打伤。同年12月又对其进行殴打,同时还扬言将两个小孩出卖。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任何收入。其曾于2008年12月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合**院于2009年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旧没有好转,还经常殴打小孩,并与外面的女人鬼混,参与赌博等行为。2014春节过后,被告在北海石子岭的出租屋里殴打并用衣服将其勒昏,其被迫外出打工至今。此外,被告还将家中的存款一万多钱拿赌博,并将其摩托车及北海长青路的摊位和货物私自出卖,将所得的四万多元用于赌博。其认为,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其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陈**由被告携带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陈**、陈*乙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陈**和陈*乙两个小孩;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外遇;

证据六、(2009)合民初字第80号,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仅有相片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对其要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2月生育儿子陈**,同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5年6月生育女儿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据此,原告再次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所好转,仍各居一方,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合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均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两个小孩成长阶段特点,婚生儿子陈*甲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外遇等行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甲由被告陈*某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杨*携带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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