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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谈恋爱3个月就于**年××月××日在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方*乙。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正式与被告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B×××××小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约6万元),拍卖车子平均分配拍卖所得款或车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30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已退回),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年××月××日正式结婚。

2、东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2-3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双方正式分居,各自生活。

4、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辆桂B×××××的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

5、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双方育有一子方*乙。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6、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7、照片打印件三张(与手机内电子版照片核对一致);

证据6、7拟证明本案在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被告施行家庭暴力,把原告面部手部打伤,经柳**人医院诊断为面部挫伤。

被告辩称

被告方*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家庭暴力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带原告回家看孩子,在途中发生的拉扯,被告摔倒所致。

被告方*甲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10月8日才搬走的;对原告提交是证据4、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方*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方*乙。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B×××××小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约60000元),拍卖车子平均分配拍卖所得款或车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30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方*甲名下有一台登记于2013年12月20日的启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桂B×××××)。原告称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车系其母亲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28日起,原告租住在柳南区城站路南七巷1栋1单元601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23日,柳**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李*面部挫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疾病证明书等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家庭暴力的原因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和被告方*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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