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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官方军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官方军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方军经本院依法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官文*。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2014年2月21日,双方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当初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离婚后,男方在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后或者儿子官文*读书的必要时,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将儿子官文*的户口迁入女方”。在离婚后,小孩上学时需要办理各种与户籍有关的手续,原告为了方便小孩读书,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孩子的户籍迁移手续。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给原告和小孩上学带来了很多麻烦。而且,被告现在已经取得经济适用房。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小孩的户籍迁移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男方在不妨碍儿子官文*学习、生活,有利于儿子官文*成长的情况下,男方随时可以到女方处探视儿子官文*。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在探望小孩时并没有考虑到原告工作及生活方便,也没有考虑到是否影响小孩的成长、学习、生活等情况,经常事先也没有告知、询问原告是否方便的情况下就直接要求探望小孩。被告的这种探望行为极大的影响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双方多次因为探望权发生纠纷。原告尊重被告的探望权利,但是现在被告行使权利时已经限制了原告和小孩的自由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及其小孩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每月探望婚生男孩官文*两次(只限于周末并提前征得原告同意);2、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将婚生男孩官文*的户口迁入女方户籍地;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探望权、户籍迁移作出约定;2、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拟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官文俊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小孩;4、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当庭要求撤回该项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官方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被告在送达笔录中表示被告每个月探视小孩官文俊的次数应当为4至6次,并且不同意婚生小孩转户口。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官方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毛**与被告官方军与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官文*。2014年2月21日,被告官方军与毛**在本院的调解下,以(2014)南民初(一)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在该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官文*由毛**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官文*年满18周岁时止。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21日起生效。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探视权费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示判决:1、判决被告每月探望婚生男孩官文*两次(只限于周末并提前征得原告同意);2、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将婚生男孩官文*的户口迁入女方户籍地;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庭参加诉讼,其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其探视小孩官文*的次数应当为4至6次。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子女的生活现状予以明确,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依法、适当行使探视权。本案中,婚生男孩官**现年仅2周岁,在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探望小孩的时间不宜过长,次数不宜过密。被告提出每月四至六次的探视次数,并不适合目前官**实际情况,且对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便,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探望婚生男孩官**两次的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不影响婚生男孩官**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官方军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6时有探视婚生男孩官**的权利;原告毛晓蕾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负担50元,被告官方军负担50元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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