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陆小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第三人陆小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委托的代理人杨*,被告刘*委托的代理人梁*、香海港,第三人陆小数委托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借款900万元用于广西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产公司”)经营周转。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以将公司开发的龙湾华府小区的部分商铺以极低的价格备案到被告名下的方式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买卖合同(备案需要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的妻子陆小数名下。借款后,原告及妻子陆小数每月支付给被告42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转到被告建行桃源支行、交通银行及其丈夫张**工行的卡上,共计380万元。其中2012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跨行转给被告建**所填单据用途中注明“利息”证明是支付利息所用。至2012年6月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继续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元月起诉原告公司。但被告的起诉理由并非是借款,而是将该笔借款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公司履行为借款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房办证及支付违约金等各项义务,其目的就是以较小的代价获得翻倍的利益。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房产、办理房产证并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原告公司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性质即发生了变化,由借款转化成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对价支付购房款,而不能既作为借款本金又作为购房款,它只能是一种性质,随之而来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随即消灭变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依据借贷法律关系支付给被告的利息自然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除返还不当利益外还应支付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既然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而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全部利息无条件的返还并且还应支付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即银行利息。按2012年5月最后一笔利息支付给被告后计算,以总额380万未本金乘以当年的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4倍,再乘以两年(380万x0.064x4x2=97.28万元),即被告除应返还380万元不当所得款项还应支付利息97.2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了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收取原告利息是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返还不当得利款380万元及利息97.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380万元是用来我方先前支付的9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900万元购房款为借款。三、原告支付的380万元具体数字不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支付的,是原告基于其义务而支付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小数述称,我方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买受人)与泽**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0-017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泽**产公司以每平方米3837.84元、总金额为9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南宁**发区西区龙湾华府B1栋无单元一层商铺号房、B2栋无单元一层商铺号房、B3栋无单元一层商铺号房、D1栋地下一层商铺单元D1-1、D2-1号房出卖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泽**产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若泽**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7月15日,泽**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购买上述商铺全部购房款合计900万元汇入泽**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陆小数,账号:62226007600076530XX)。同日,被告将1000万元汇入该指定账户。泽**产公司亦出具《收条》,称收到上述购房款900万元。汇入泽**产公司指定的账户的10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亦在当日,双方在南宁**理局办理了涉案五间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分别为2011016310、2011016311、2011016312、2011016313。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第三人陆小数通过银行账号62226007600076530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26007607001888XX转账汇入42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31900385XX现钞汇入42万元。2011年9月18日,第三人陆小数通过银行账号43406233709982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31900385XX现钞汇入35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31900385XX现钞汇入7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31900385XX现钞汇入42万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31900385XX现钞汇入42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52001293XX现钞汇入42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52001293XX现钞汇入42万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55224533788998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52001293XX现钞汇入20万元。2012年4月8日,第三人陆小数向中国工商**宁市金州支行贷款22万元,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下方有手写“刘*利息”字样。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莫娟*代原告陈*通过原告陈*银行账号62284808314077393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52001293XX转账汇入利息42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账号95588021021176700XX向被告刘*银行账号62270033752001293XX现钞汇入2.016万元。以上汇款共计380.0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汇付给被告刘*的380万元款项是是基于(2013)青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900万元款项而支付的利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900万元款项系泽**产公司委托被告刘*汇入其指定账户(户名:陆小数,账号:62226007600076530XX)的购房款,即属于被告刘*与泽**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不适合,故本院予以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