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白**等与宾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白**、白**、韦**因与被告宾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等四人诉称,原告黄**的丈夫白**于2015年2月4日被送入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宾阳县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同年2月14日突然死亡。后经被告同意,由广西**定中心鉴定,认定白**系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白**进宾阳县戒毒所例行体检时未发现携带hiv。2015年2月9日,原告黄**与白**的姐姐白**、弟弟白**去探视白**时,发现其是在别人的搀扶下走出来会见的,当时其就喊肚子疼、胳膊疼、腿疼。同年2月10日,三人又去探视,白**仍旧喊肚子疼、胳膊疼、腿疼。为此,三人找到宾阳县戒毒所所长周**,提出愿意负担ct体检费,要求送白**去医院体检诊治。但周**拿出白**入所时的体检化验单给三人看,称白**没事,是为了回家过年装的,不同意送医院体检诊治。同年2月12日,三人第三次去探视白**,其称肚子、胳膊、腿更疼了。三人又找到周**反映,强烈要求送白**到医院体检诊治,但周**仍置之不理。2015年2月14日,原告黄**突然接到宾阳县戒毒所的电话,称白**已经送医院抢救。家属赶到后,医院告知白**已经死亡。按照白**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虽然其感染了hiv并发症,但如果能够积极治疗,病情可以控制。宾阳县戒毒所既未能发现白**携带hiv,出现疾病的症状表现后又不及时送医,等到生命垂危才匆忙送医,其对白**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死者家属曾找到被告协商及申请赔偿事宜,但被告既未道歉,又不愿赔偿,四原告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99380元,白**的抚养费9600元,白**的抚养费16800元,韦**的抚养费7200元,合计1032980元的50%,即516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等四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白国才死亡的事实;

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国才因为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这种死亡有一个过程,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救治,其行为与白国才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3、桂宾结字0802209号《结婚证》;

4、白**、白**的《出生医学证明》;

5、白**、白**、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6、宾阳县宾**民委员会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3-6证明原告与白国才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是适格主体及原告请求抚养费的依据;

7、录音u盘及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有过错;

8、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及时救治白国才,逃避责任,违法;

9、宾阳县**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白国才是初婚及白国才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宾阳县公安局辩称,白**于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以下简称芦圩派出所)送宾阳县戒毒所戒毒,住该所二楼206室。白**入所后身体状况较差,生活正常。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同室戒毒人员向值班干部报告称白**呼吸有些困难,考虑到白**的身体状况,宾阳县戒毒所马上为白**办理变更措施(因病转社区戒毒解除出所),并联系其妻子黄**,值班人员立即带白**到宾**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认为白**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宾阳县戒毒所立即为白**办理住院手续,在此期间已通知其妻子,其也与妻子进行了通话。但在住院过程中,15时30分白**病情突然恶化,医生马上送到抢救室进行抢救,16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5日,经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白**符合在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被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2015年4月15日,黄**、白**、白**认为宾阳县戒毒所未能发现白**携带hiv和未及时治疗并发症,对白**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额赔偿的一半即30万给家属。宾阳县戒毒所在2015年2月4日收押白**时已经核验其当日在宾阳县中医院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等体检报告,该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上注明白**的hiv待查。白**的体检报告符合戒毒所关押条件,其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上签名确认其体表正常,经过宾阳县戒毒所医生审核和当日值班领导审批同意,当日对其予以关押。白**死亡后经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符合在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白**死亡后,为确定其是否感染hiv,被告向宾阳**控制中心咨询得知,广西壮**防控制中心在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编号no.wb-2011-3650)中对白**的血清进行了elisa(生物梅**)检测,结论是白**的血清hiv-1抗体阳性,即白**感染了hiv。被告认为白**死亡原因在于其本人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决定对黄**、白**、白**提出国家赔偿30万元的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二、宾阳县戒毒所对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安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戒毒人员患××,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4日,白**关押在宾阳县戒毒所期间,其本人生活正常,未发现有其他异常。直到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同室戒毒人员向值班人员报称白**呼吸困难。当日值班领导周**所长立即安排人员带白**到宾**民医院救治。从发现白**呼吸困难到整个抢救的过程中,宾阳县戒毒所的处置果断、及时,措施得当,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不积极治疗的情况,不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因此,恳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被告宾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前已告知白国才;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的处罚已依法审批;

4、宾公行罚决字(2015)00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依法处罚;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通知违法人员家属;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白国才依法执行拘留;

7、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的处罚已依法审批;

8、宾**戒决字(2015)0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依法强制隔离戒毒;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依法进行尿检;

10、《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11、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证(2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白国才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办案民警资格;

12、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白国才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13、送达回执(3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处罚决定送达受害人;

14、白国才的身份信息表,证明违法人员的身份;

15、对白国才、廖**、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

1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嫌疑人;

17、《办案说明》,证明为白国才提供毒品的人未能到案的情况;

18、南宁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执行行政拘留有关问题的通知》(南**(2014)269号);

19、宾阳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十二导同步心电图报告、b超检查报告、数字dr检查报告单,证明公安机关执行前依法送白国才到医院进行体检;

20、戒毒人员病历、《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宾阳县戒毒所对白国才进行入所前体检;

21、《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白国才变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为社区戒毒;

22、宾**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白国才到宾**民医院治疗;

2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白国才死亡的事实;

24、《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编号no.wb-2011-3650),证明白国才抗体确认检测报告显示其hiv-1抗体阳性;

25、广西**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26、司法鉴定许可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3份),证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

27、对陈*、赵*、卢**、黄**、吴**、杨**、杨**、白**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

28、《申请书》,证明白国才家属申请国家赔偿;

2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黄**委托律师代表家属进行协商;

30、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1、宾阳县戒毒所206监舍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对白国才及时进行了救治。

经庭审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6、8、9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白**的家属是去信访,周**恰好路过进去解释一下,现原告将这份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法。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对白国才进行了救治;对证据23-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白国才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笔录均是被告事后自行收集的,其中白**在2015年2月15日的笔录中承认其知道白国才患有××,但白国才的家属及公安机关均不知情,直到解剖鉴定时才知道其患有××,故白**的笔录不真实;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对白国才进行及时救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真实、合法,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白**死亡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白**符合在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黄**与白**系夫妻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白**、白**的出生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白**、白**、韦**的户口登记情况,证明6能够证明白**的亲属关系情况,证明9能够证明白**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录音谈话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白**家属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芦**出所对白**吸毒一案进行立案、处罚告知及宾阳县公安局进行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宾阳县公安局通知白**的家属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及宾阳县戒毒所出具拘留回执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8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对白**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审批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10、1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芦**出所对白**进行现场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的情况,以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人员资格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1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宾阳县戒毒所出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相关单位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白**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5、16、17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芦**出所对白**吸毒一案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以及白**的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8系南宁市公安局发布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20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宾阳县中医院及宾阳县戒毒所对白**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对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2、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白**送医院救治及死亡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广西壮**防控制中心在2011年12月1日出具报告确认白**hiv-1抗体阳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5、3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8相同,前述已作认定,不再赘述;证据2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7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宾阳县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在白**死亡后对宾阳县戒毒所内相关知情的戒毒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8、29系白**家属向宾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系白**在宾阳县戒毒所监室的监控录像,真实、合法,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白**、白**、韦**分别系死者白**的妻子、儿女及母亲。2015年2月4日,被告宾阳县公安局对白**作出宾公行罚决字(2015)00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白**吸毒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同时因认定白**依赖吸毒成瘾,被告当日还对其作出宾公强戒决字(2015)0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当日,白**被带至宾阳县中医院进行体检,其中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hiv(人免疫缺陷病毒)”显示为“待查”。随后白**被送往宾阳县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入所时进行了健康检查并填写了《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表中“××情况”一栏记载为“阳性”。2015年2月14日14时30分左右,白**在宾阳县戒毒所监室内休息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戒毒所干部接到其同室戒毒人员的报告后,立即将其送往宾**民医院救治。当日16时30分左右,白**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白**符合在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2015年4月15日,白**的家属向被告申请赔偿30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黄**等四人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广西壮**防控制中心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编号no.wb-2011-3650)显示,白**hiv-1抗体阳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要求取得国家赔偿,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存在违法情形且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宾阳县戒毒所是否存在××和未及时对其进行救治的情形,即宾阳县戒毒所对白国才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广西壮**防控制中心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编号no.wb-2011-3650)显示,白**hiv-1抗体阳性。即,白**在2011年12月1日已确诊患有××。白**于2015年2月4日被送往宾阳县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入所时进行了必要的健康检查并填写了《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表中“××情况”一栏记载为“阳性”。该表上有宾阳县戒毒所医生及值班领导的签名,说明该所对白**患有××是知情的。2015年2月14日14时30分左右白**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宾阳县戒毒所干部接到其同室戒毒人员的报告后,立即将其送往宾**民医院救治,尽到了积极救治的义务。当日16时30分左右,白**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白**符合在感染hiv后并发肺脓肿,肺炎,肺出血死亡。可见,白**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白**身患××多年,而其经体检合格后进入宾阳县戒毒所的时间较短,戒毒所干部在发现其身体不适后,已积极、迅速地将其送医救治,不存在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的情形。原告黄**等人虽然主张宾阳县戒毒所在白**出现疾病症状表现后不及时送医,等到生命垂危才匆忙送医,对白**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宾阳县戒毒所有故意拖延救治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白**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宾阳县戒毒所已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应当赔偿的情形,被告据此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告黄**等人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黄**、白**、白**、韦**请求撤销被告宾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宾公不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白**、白**、韦**请求被告宾阳县公安局赔偿516490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黄**、白**、白**、韦**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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