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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任公司与文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永**任公司与被告文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永**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文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永**任公司诉称,被告文标原系广西宾阳县黎塘糖厂的员工,2011年10月调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原告据此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被告不服处分决定,遂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无效。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提出辞职且得到原告相关部门的同意后不到原告处上班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原告作出的《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无效。

原告认为:

一、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横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1、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不真实,有仿造的嫌疑,原告对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的事实表示质疑,即使被告确实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提交有《员工辞职申请表》的话,但其并没有走完所有流程,仅经几个部门的同意并不能说明双方已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相关的审批和工作交接手续均没有完成;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劳动者在通知用人单位以后,仍需继续工作三十日,并完成工作交接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正式离职。就算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前提出过辞职申请的情况下,然而其尚未完成工作交接,便于2012年7月30日私自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的旷工行为。

二、原告就被告旷工行为的事实,依法对其作出的《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

被告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未经原告公司批准,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案)、《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分决定。

另外,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工作绩效发放工资,有时虽然拖欠一些时间,但是过后都会足额发放。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确认表》各1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被告已签收处分决定的事实;

3、关于印发《员工奖惩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案)、《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凯报》、《永凯报黎塘分发情况表》、《关于加强学习和传达公司文件及规章制度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制定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已将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及组织员工学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开除被告的处分是违法的,文*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辞职申请,并经过原告有关部门领导的签字同意。由于原告自己管理不善,擅自作出处分决定,并让被告签了离职确认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多年来一直没有按照劳动法发给员工加班费及给员工公休假,被告因此提出辞职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份《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辞职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是原告违反劳动法在先,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被告签收处分决定书并不等于认同自己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是经过原告的认可才辞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违反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面的领导签字无法全部确认,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标于1985年到宾阳县黎塘糖厂工作。2001年,黎塘糖厂改制后成为广西永**任公司,2011年7月份,被告被调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身体方面原因不能适应目前工作岗位,及原告未足额发放节假日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的集团业务分管领导于同年7月28日在被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签字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同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从2012年7月30日起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离开公司不上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同年11月24日送达该决定书给被告。被告不服原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遂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该处分决定无效。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提出辞职且得到原告相关部门的同意后不到原告处上班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原告作出的《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无效。

庭审中,原告承认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已在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签字同意被告辞职,劳动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根据该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作出的《关于给予文标开除处分的决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永**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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