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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陈**、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庞**、李**、温少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香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庞**、李**、温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21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被告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收利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李**、温少全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南宁**贷款公司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同时,被告李**、温少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525-1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温少全提供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亿海小区17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李**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525-2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提供位于长青东路东23号农行综合楼一单元201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李**、温少全亦拒绝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庞*群系被告陈**的妻子。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庞*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840000(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庞*群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0元;3、被告李**、温少全对被告陈**、庞*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温少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亿海小区17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青东路东23号农行综合楼一单元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庞**、李**、温少全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525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月利率为2%,按半月结息;放款账户为户名:陈**,开户行:广**湾银行财富国际支行,账号:62×××5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温**(均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525-1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温**提供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西亿海小区17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525-2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提供位于长青东路东23号农行综合楼第一单元201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

此外,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李**、温**(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525-1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温**对被告陈**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陈**转账支付了210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且案涉抵押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庞*群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庞**、李**、温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陈**、庞**、李**、温少全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满发放了贷款本金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但被告陈*满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满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4000元。另因被告陈*满未依约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庞**与被告陈*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庞**对被告陈*满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上述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如果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主张按贷款本金的20%赔偿违约金,被告将会承担重复赔偿的责任,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违约金制度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温少全提供不动产抵押物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温少全对被告陈**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因此,被告李**、温少全应对被告陈**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温少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4000元;

三、被告陈**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李**、温少全对被告陈*满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温少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满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陈**负担29730元,被告李**、温少全对被告陈**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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