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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中**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广西飞**有限公司、南宁飞**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杨*、杨**、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的产权是杨*父母的,杨*只系挂名人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处分杨*财产是为其谋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杨*的反担保行为对其没有任何好处。2、广西中**有限公司为了追求公司利益、转移借款担保的风险,明知道杨*的反担保行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而与杨*的父母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其行为具有恶意损害未成年人杨*利益的故意,属恶意串通。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西中**有限公司对杨*的诉讼请求,广西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李**系杨*的法定代理人,其代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广西中**有限公司与杨**、李**不存在恶意串通,杨**、李**作为杨*的父母也不可能与广西中**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儿子的利益。杨**、李**以登记在杨*名下的房产为广西**限公司担保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的行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中**有限公司为杨**、李**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杨**、李**作为杨*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杨*名下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在杨**、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广西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行使追偿权,要求杨**、李**还款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申请再审称广西中**有限公司与其父母杨**、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杨**、李**作为杨*的父母、监护人,以杨*名下房产为自己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广西中**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如杨*认为其父母杨**、李**侵害其财产权益,可另行向杨**、李**主张权利。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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