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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女儿钟**恋爱期间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或生活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已经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275元,本院退回原告韦**275元。

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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